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BA-114-交上-24-202503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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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德元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在○○市○○區○○路○○ ○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搜索及採尿之程序爭議: ⒈上訴人無同意搜索: 舉發員警於攔停上訴人時,並未持用搜索票,僅以過程中聞到愷他命氣味,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香菸供其查驗,並於筆錄中記載「查扣物品是警方在我杯架上發現,我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但在舉發員警未有搜索同意書之情況下,上訴人實未同意搜索,故相關筆錄即有疑義。 ⒉上訴人無自願性同意採尿: 上訴人遭攔查時並非現行犯,然舉發員警僅憑聞到愷他命氣味,重複要求上訴人至警局驗尿,卻無告知有同意或拒絕採尿檢驗之權利,迄至抵民權派出所,方讓上訴人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此時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簽署之同意書不具真摯性。㈡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疑義,曾要求調閱舉發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以為釐清,然原審均未依職權調調查,與法有違。㈢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情形: 縱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然原處分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12萬元,未若違反同條項第1款區分車種類別及到案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罰,則裁罰基準顯過於空泛。審酌上訴人於攔檢時配合員警實施平衡測試均有通過,嗣後員警帶回攔檢處,讓上訴人自行駕車離開,足認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未就行政罰法第18條各項裁量因素說明,逕裁處最高罰鍰,顯有裁量怠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其中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行為即屬成立。㈡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紅線臨停,為巡邏員警見狀上前攔下盤查,盤查時員警見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且在目視可及之中央扶手置杯處內,發現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吸食過,經初步檢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乃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3頁),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復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為警攔查當時,舉發員警僅以車內有愷他命味 道、吸食過之香菸等非現行犯之情狀,在未得上訴人同意情況下為搜索及採集尿液,並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舉動,已對上訴人身心產生壓迫,縱嗣後上訴人於筆錄記載同意搜索或簽署自願性同意採尿,但此時上訴人自主意志已為警之強制作為所屈服,所為徵求同意之地點又係在警局,上訴人主觀意識極為薄弱,要不得謂屬真摯性同意,故被上訴人所為採尿檢驗程序於法不合,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留尿送驗,並已檢出毒品反應,足認上訴人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警詢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原審卷第81、84-89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內杯架上發現吸食過香菸2支,係由上訴人主動交付查扣,而上訴人尿液經員警以台塑生醫試劑於上訴人面前初步檢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將其尿液送驗,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有上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復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原審卷第81頁)內有加粗黑體字註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而審酌上訴人接受採尿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服務業(原審卷第84頁),當係意識健全、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其於採尿過程中,已知道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可以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參以同日警詢筆錄亦有尿液採集經上訴人同意之記載(原審卷第87頁),足認上訴人確係自願接受採尿。此外,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證明其同意非出於真摯,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同意員警採驗尿液,自堪認定其同意係出於本人真誠自願之同意,至其以不熟稔法律,以為無權拒絕員警所要求之尿液檢測,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要求可能會招致其他不利益,然此是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動機問題,既無法以勘驗密錄器或監視影像加以釐清,亦無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論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不當,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完成測試,不應以法定最高額度裁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查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之罰鍰金額,自106年8月25日修正後,即規定均以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裁處,相對於違反同條項第1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遵守與否訂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二者規範固有差異。衡諸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於106年8月25日修正時,其立法說明稱「鑑於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仍駕駛汽車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至法定最高額新臺幣9萬元,以達警惕之效」等語,顯見主管機關係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考量駕駛人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顯較酒後駕車更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即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此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考慮其係犯後態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各項裁量因子情形,即裁處最高額罰鍰12萬元,並非適法云云,依上所述,核不足取。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