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BA-114-交上-30-20250306-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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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錦德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1816-NP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4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YAP1124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當日執勤員警稱行人不願追究民、刑事責任,身體無大礙 而認定並非所謂受傷,但屬例行公事而必須開立罰單,過幾天直接到超商繳款即可,無須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員警每日頻繁處理事故而熟悉專業法令,其當下裁罰意旨僅有罰鍰,並無吊扣駕照舉發事實之依據,且罰單真能於超商繳費接受裁罰,引用法條前後錯誤,上訴人申訴多次及該局依據均為事後依法條所據補充證據,已失原來員警之明確示意告知為一般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不為重新查證罰單之引用法條及利益前後矛盾,仍逕行裁定與員警所開立罰單悖離,被上訴人所為裁決違法。 (二)法令裁罰最終意旨乃對違背法令之人作出處罰,不應對遵 守法令之人作出更重之處罰。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優先考慮人身安全,行人為鄰居,直接說身體無礙沒事,堅定不要報警、不須救護車,上訴人仍遵守法令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卻因此而須接受嚴厲制裁;員警要求上訴人不要去超商繳納罰鍰而應到監理站繳納,乖乖聽從卻換來無情吊扣駕照之新裁罰。假設案發當時上訴人不遵守法規報案,本案根本不成立,不聽從警員指示去監理站伸頭斬首,直接繳付罰鍰結案,今天何須折騰煎熬1年半載,且浪費國家社會資源,現實教育我們如何面對當初的善良熱忱之心,日後要對抗冷冰冰無情模糊字義法條;事實上這1年半所受之煎熬處罰,實質上已超越片面的死法條吊扣駕照1年,若要達到處罰效果早已過之而已達實質效果,請求依員警初衷對本案裁罰,願以繳納罰鍰結案,請求本案審理不僅依法論述,請兼顧情、理、法,於不損公眾利益失衡下,對良善公民生存權益之基本保障及正面回應鼓勵良善公民之心,以正社會風氣。 (三)員警便宜行事,未重新更改通知單,誘騙上訴人去監理站 接受新裁罰,已失初衷,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裁決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上訴理由書狀所檢附證據資料,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以事故當時之事實問題及舉發機關處理之程序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復僅列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全文,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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