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BA-114-交上-33-202503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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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國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4月11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正在超車中,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安全距離,故仍行駛超車道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可證,原判決既無否定系爭車輛正在超車之證據,卻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前方有加速空間,故行駛在內側車道,應加速到最高速限行駛之不當辯詞,且未經辯論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失之輕率與公允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照速限行駛之情形。   」乙節,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觀諸本 件違規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速每小時91公里,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從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內側為超車道,其正試圖超車,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安全距離,故仍行駛超車道等語。惟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在無堵塞行車狀況下,不論是否要超車,均應依最高速限行駛,雖有舉發員警於該處執行勤務亦不能作為未能保持最高速限駕駛之理由。綜上,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足取。  ㈢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11月4日行調查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卷第69-72頁),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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