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BA-114-交上-34-20250305-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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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雨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22K南下車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6時23分經過違規地 點根本沒有看到警車也沒有看到「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113年3月7日16時23分時,違規地點前有放置「前有測速照相」的標示牌。該標示牌為移動式非固定式,在違規時間113年3月7日16時23分可能被移走,或天氣影響標式不清楚,無法證明在「一般道路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有標示牌,請警方提供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設有標示牌的證據,警方違規取締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所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伊並未在上開時間違規地點看到警52 標誌告示牌,警察違規取締拍照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表明:「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309616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採證照片、113年8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338號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71、75-79、81-10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3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前方台一線421.2公里處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台一線422.02公里處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3、101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駕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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