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BA-114-交上-39-202503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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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傅琪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市○○區○○○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填掣第BKD231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填掣第BKD233682、BKD23368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填掣112年10月13日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依所附舉發照片之拍攝角度及背景建築物,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違規地點「南向北」一側,不可能拍攝到實際行駛於「北向南」之上訴人,顯見該次舉發認定事實有誤,不因日後於裁決書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北向南」而合法。原審不察,未調查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致誤認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