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BA-114-交上-6-2025021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逢琪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邱毓婷),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遭測速當時未見警員在現場,未發現有測速照相, 被上訴人亦承認非巡邏車執勤,故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的認定,詳為論斷,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亦據原判決論明所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理由暨依據。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測速程序違反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云云,已據原判決說明該注意事項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且原判決亦論明當時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原審卷第61-69頁)可佐,是行政行為並無不明確等情,上開認定既屬事實審綜合全案證據後依法論斷的職權行使事項,並無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綜上,原審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主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