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BA-114-交上-7-202503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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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行經○○市○○區○○路00號(龍肚國中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美濃分駐所警員檢視錄影畫面後,乃於113年2月13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E121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 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然經上訴人檢視系爭車輛「未進入時」及「進入」斑馬線之照片,左側行人係站立停等之狀態,並無原判決所稱正在通行之狀態;原判決復稱「造成左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關於此部分原判決已稱左側行人係停等之狀態(但認為係因上訴人造成),原判決顯然前後表示不一,勘驗結果變造事實,將停等改為正在通行,故意使上訴人受罰。 (二)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取締基準,應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3個枕木紋之距離,亦即若車子之前懸距離行人在3個枕木以上(或約3公尺以上),即符合禮讓規定,在安全距離範圍之內則不予處罰,上訴人是否應受交通罰鍰,應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以上。依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客觀可見系爭車輛已距離行人3格枕木以上,計算方式如下:⒈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以上:從證一上方照片可見,以1個黃色箭頭代表1格枕木,照片中有3個黃色箭頭,故系爭車輛距離行人有3格枕木以上,而斑馬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故1格枕木為120公分,3格枕木之距離為360公分。⒉進入斑馬線前距離行人至少3.22公尺以上:從證一上方照片可見,白色邊線在2格枕木之位置,其距離為240公分,故證一下方照片白色邊線距離路邊即為240公分,另從證一下方照片可見,照片中前輪的寬度為0.75公分,而前輪距離白色邊線為3.25公分,故「輪胎離白色邊線之距離」為「輪胎寬度」比值之4.33倍,系爭車輛之輪胎實際寬度為19公分,因前輪距離白色邊線為4.33倍,換算成實際距離為82.33公分(19公分×4.33倍),再加上2格枕木240公分,故總距離為322.33公分,又進入斑馬線前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為斜角線,因此距離更遠,故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之距離至少為322.33公分以上。 (三)原判決未遵守勘驗等相關程序(已提出程序異議),且明 顯違背客觀事實,又判斷原處分之依據僅為系爭車輛前懸是否距離行人3公尺以上,既經上訴人提出客觀照片及計算方法證明車輛前懸已超過3公尺以上,原處分違法自應予撤銷,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法院所執法律見解、證據取捨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2、上訴人固主張:左側行人係站立停等,並無原判決所稱正 在通行之狀態,原判決已載稱左側行人係「停等」狀態(但認為係因上訴人造成),原判決顯然前後表示不一,將停等改為正在通行,故意使上訴人受罰;依交通部函釋及內政部警政署取締基準,應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3個枕木紋之距離,依其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客觀可見系爭車輛已距離行人3格枕木以上,原判決未遵守勘驗相關程序且明顯違背客觀事實云云。然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係經原審斟酌卷附檢舉影片翻拍之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此觀原審113年10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即明,由該調查證據筆錄以觀,兩造對於原審勘驗結果亦均當庭表示其意見,自難認原審有何勘驗程序違法之處。而原判決就該行人當時之動態已敘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詞,足見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該行人是因系爭車輛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須停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能通過行人穿越道,核與卷內原審勘驗影片截圖所顯示該行人之行進動作(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相符,其認定核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取締基準等節亦於判決理由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具體情狀審酌、判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就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堪認原審已具體說明該取締認定原則並不當然拘束個案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與否以及是否予以舉發之判斷,仍須依個案具體情狀為準。上訴人以勘驗影片截圖自行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依前揭說明,縱法院之法律見解、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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