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BA-114-交抗-1-20250117-1
字號
交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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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耀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0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相對人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收據聯(下稱系爭收 據聯)已註明「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各相關單位不能無視上開註明而認定抗告人延遲提出撤銷訴訟並裁定駁回,如此如何取信社會大眾,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處分於113年5月13日當場送達抗告人並由其親自簽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高雄市鹽埕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6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收據聯已註明「本案經繳納罰鍰後, 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各相關單位不能無視上開註明而認定抗告人延遲提出撤銷訴訟並裁定駁回云云。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綜觀上開規定,立法者已明示違反道交條例之事件,違規行為人對裁罰處分應依其有無接受裁決程序而決定其不同之救濟管道,除符合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經裁決者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2、查原處分之附記欄關於救濟教示部分已明確記載:「受處 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故抗告人僅能依原處分救濟教示所載,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至系爭收據聯雖載有:「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見原審卷第17頁),然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係指違規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接獲通知單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後,若有不服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本案並非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致未取得書面裁決書之情形,抗告人依處理細則第60條辦理分期繳納罰鍰,相對人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業依處理細則第62條第1項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故抗告人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自應以裁決書所載為據。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