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BA-114-停-1-20250113-1
字號
停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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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