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BA-114-收抗-1-20250219-1
字號
收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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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NI UCHE MICHAEL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 0年11月1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2401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因收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遂對抗告人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後於114年1月27日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到案,相對人乃以114年1月27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403484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旅行文件遺失後,已委請友人回奈及利亞代辦臨時旅行文件,待取得臨時旅行文件後,將立即自行返回奈及利亞,殊無欠缺相關旅行文件,而須將其續予收容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性,不該當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其次,抗告人多次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僅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團聚,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並無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相對人僅因抗告人違反一次被警察抓到之非法定要件,認非收容抗告人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7條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㈡抗告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居住在花蓮,目前已經由訴訟代理人代辦親子鑑定事宜,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協助由第三方公正單位之實驗室為親子DNA鑑定中,若抗告人遭收容後以欠缺旅行文件強制驅逐,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至少3年內不得再入境我國,恐使該子女無從在我國與抗告人團聚,甚至無從使該子女獲知其父親為誰,嚴重侵害其人格權,惟相對人僅為盡速將抗告人遣送出境,逕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㈡經查:1、抗告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101年10月8日以停留14日簽證入境臺灣,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2日止即應出境,然抗告人逾期仍未出境,嗣於110年11月間逮捕後,前經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嗣因收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乃另於111年2月11日對抗告人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抗告人定期至臺南市專勤隊報到。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之指定報到日逾期報到並通報失聯,因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嗣經警察於114年1月27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抗告人乘坐之車號BNR-8373號自小客車行車不穩,當場攔下盤查,於採尿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而逮捕到案,相對人隨即於同日以抗告人具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然因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尚無法將之遣送出國,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收容必要,且因其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意願,又無三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乃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聲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第9至16、18至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2、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伊已請託友人代辦臨時旅行文件,即將自行返國,且伊係因為與非婚生子女團聚而不慎逾期報到,並無數度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事,何況伊在台有二名非婚生子女,現正委請律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若遭強制驅離,三年內將影響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故抗告人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臺南市專勤隊訊問時已自承:伊知道114年1月17日 要報到,但因花蓮女兒生病,加上前次報到時有告知應攜帶護照等旅行文件,但因伊遺失上開文件,就未前去報到等語(原審卷第14頁),此核與抗告人經相對人提審至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至53頁);何況抗告人於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均陳稱伊有固定居所在○○市○○區,至於伊二位非婚生子女平日居住在花蓮並由其母照顧,並非由伊照顧,只是近期會到臺南找伊等語,則抗告人辯解伊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團聚,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云云,即非事實,益證抗告人確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故意。 ⑵次查,依前揭查證事實可知,抗告人逾期居留我國已逾13年 之久,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台居留期間從未積極辦理,而是遲至本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始稱伊已委託友人代辦護照等旅行文件,益徵抗告人實無自行出境之真意。雖抗告人自述伊已有二位非婚生子女,分別於107年及000年出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及委託律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委任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此仍與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無涉,更何況抗告人亦自承伊與該非婚生子女並無共同居住或照顧事實,且此亦與抗告人未能自行出境事實無關,縱使抗告人經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離後,仍不妨害其非婚生子女得至抗告人所居國境或第三地與抗告人會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3、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代理人到場陳述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