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BA-114-救-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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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間戶 籍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現年80歲退休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因離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現由臺北市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身分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準此,中   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   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全然無資力,此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以釋明   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   證書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   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   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   情,有該分會114年1月20日法扶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35頁)可憑,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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