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BA-114-救-68-20250225-1
字號
救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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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就聲請人進行無資力審查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性騷擾防治法 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1-24頁)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所提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