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BA-114-監簡上-1-20250325-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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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4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罪),8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累犯(下稱乙罪),與他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於90年8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8日屆滿;又於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18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37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6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下稱丙罪)。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及109年12月17日檢視確定 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先後於106年4月28日及109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說明,並以111年5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100002770號函(下稱111年5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所犯毒品等罪係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及相關救濟方式。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提報假釋,被上訴人依111年5月17日函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年11月28日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口頭回覆上訴人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符合假釋要件(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82年間犯麻醉藥品管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繳納易科罰金而未入監服刑,此為上訴人所犯第1罪,屬輕罪且為初犯;84年1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第1次重罪);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18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0年(第2次重罪)。此罪卻遭被上訴人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逕認不得假釋。上訴人僅於犯第1次重罪入監服刑時受有假釋之恩惠,犯第2次重罪(即現執行中之罪)卻因受限於三振條款而不得假釋,難謂適洽。 (二)原判決稱三振要件之構成係因國家曾給予2次教化之機會 ,3犯重罪不得假釋;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之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要言之,依三振條款,3犯重罪不得假釋,國家給予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即受有2次假釋之恩惠,第3次所犯重罪始不適用假釋。上訴人第1次犯罪為易科罰金而無入監服刑,未受有假釋之恩惠;第2次犯罪(即第1次重罪)曾受有1次假釋之恩惠;但第2次重罪(即現執行中之罪)卻遭被上訴人逕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內部檢視表註記不適用假釋並否准上訴人提報假釋之申請,顯有違三振條款之構成要件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 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2號、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46及669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意旨。假釋之目的既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以利其更生,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法院審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內部檢視表註記不適用假釋並否准上訴人提報假釋之申請,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有關假釋目的之規範。被上訴人未詳予審酌個案情況,逕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提報假釋,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四)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如對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人格自 主決定權形成限制,則該法律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審查,即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國家應給予其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准上訴人得以聲請假釋。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 立法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行為人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係屬高度反社會性者,顯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上訴人固主張:三振條款之要件為3犯重罪不得假釋,國 家應給予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即施予2次假釋之恩惠),第3次所犯重罪始不適用假釋;其僅於犯第1次重罪入監服刑時受有假釋之恩惠,犯第2次重罪卻受限於三振條款而不得假釋,難謂適洽;被上訴人不應否准其申請提報假釋,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係參考美國三振法案,其立法目的業如前述;由該條款所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文義以觀,並未設有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之要件。查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上訴人前案紀錄,為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犯乙罪及丙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乙罪經諭知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丙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乃認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及通知上訴人丙罪不適用假釋,核無不合。原判決業詳述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經核均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對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之解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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