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BA-114-監簡上-2-20250314-1

字號

監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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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住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59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 代 表 人 莊能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上訴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25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上訴人自104年9月2日至106年2月1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經被上訴人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累犯是否加重,並非必加重,而係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不應於刑法第77條容許累犯應再多服刑達三分之二刑期。原判決忽略上開見解,上訴人如依上開見解,不一定會被認定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故亦不一定會被認定得依刑法第77條再多服刑達三分之二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之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就累 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闡釋刑事法官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時,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闡釋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此與上訴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屬兩事,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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