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事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BA-114-簡上-1-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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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俊智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坐落○○縣○○鄉利 泰段483地號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112年海葵颱風受有損害,依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農林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向○○縣○○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卑南鄉公所勘查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等單位之勘查人員實地勘查,均認定受災損失率未達20%而不符合救助標準。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2月19日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規定,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救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112年9月3日海葵颱風來襲後,上訴人向卑南鄉公所申請 補助,承辦人員告知造林不補助,上訴人感到無奈、無助。上訴人有責任照顧這些樹,故照相後便開始扶正倒樹。農業部於112年10月23日始公告可申請補助,卑南鄉公所便於同年月27日進行勘查,時間相差54天之久,卑南鄉公所有照到尚未扶正的樹。農業部公告可申請補助之時間把責任推給農民,沒有正義可言,海葵颱風後若能及時勘查,就無今天的爭議。 (二)其於原審提出多點有扶正的樹是如何查證,奈何被上訴人 不看,外行人管內行人,不能就此斷定沒有損失20%。原審相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推卸責任,為何不詳查就斷定沒有損失20%,這有正義嗎?提供那麼多查證方法,為何無理由?今再提起一點查證方法,每棵扶正的樹尾都有鋸斷一些,請被上訴人或行政法院派人求證,其無法作假。種樹是傻瓜、是犠牲,沒有收入又花錢管理,得不到政府憐愛。希望司法有公平正義,人民才會相信政府及司法,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補發112年9月海葵颱風災害21,262元補償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 之主張,或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二)本院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請求法院派人到場查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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