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BA-114-簡上-2-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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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被上訴人 郭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安南區學 南段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市○○區○○○○○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內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被上訴○○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經命被上訴人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仍未置理。上訴人○○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兩造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系爭 道路為寬度20公尺○○市○○道路用地;系爭圍籬為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所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長度共計7.34公尺;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62年間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之20公尺寬度差距甚大,益徵系爭道路曾經拓寬。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道路原為寬度4至5公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惟系爭圍籬坐落之排水溝範圍則屬於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非屬原為寬度4至5公尺的既成道路範圍;上訴人則以年代久遠為由,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拓寬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上開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道路拓寬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 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日函),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自106年間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上訴人既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寬部分為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上訴意旨: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1年航照圖及112年航照圖,91年間系 爭道路路型清晰可見為雙向四線道,與112年航照圖(接近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時之112年7月18日)道路現況相同,可證系爭道路自91年起至112年間,至少已以20米路寬供通行逾20年以上,足認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提出之91年及112年航照圖,且未具理由,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日函記載系 爭土地自106年間起因供巷道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上訴人所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之事實未符,難僅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4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需透過地主申請,地價稅減免申請起始點取決於地主,原判決不察,反以系爭土地係自106年起始免徵地價稅一事做為認定系爭道路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道路係分別於70、80、90 年代陸續局部拓寬,始成現有之20米道路寬度,倘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於歷次道路拓寬工程時,被上訴人何以均未曾阻止、提出反對或要求補償?是否系爭道路、於拓寬當時,業具公用地役關係?就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判決漏未予查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後另提供74年7月17日「○○市○○路○段、六段道路 拓寬工程」工程契約圖說,由工程平面圖說標示明確可知,系爭道路於當時已足寬開闢為20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位於樁號0K+880附近,為同一時期拓寬及設置側溝,由此得證被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系爭土地業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 (二)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於解釋理由書第3段進一步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此可知,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三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承上,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乃指符合上述三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以為便利公眾通行○○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而未變更該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為限,換言之,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62 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認定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為20公尺寬度(雙向四線道)差距甚大,以及系爭圍籬坐落排水溝位置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範圍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據以判斷系爭道路曾經拓寬,且系爭圍籬坐落位置非屬拓寬前之原道路範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因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於法有據,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的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至於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一事,雖與其是否無償供 公眾通行有關,但與待證事實─是否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件判斷,並不具證據重要性。原審因認尚難資此即認系爭道路拓寬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所提出74年7月17日簽訂之「○○市○○路三、六段道路拓寬工程」圖說,足證被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系爭土地位置,業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依前揭規定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