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BA-114-簡抗-1-20250117-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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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千元,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法院乃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55頁)、院內查詢單(見原審卷第63頁)、答詢表(見原審卷第65頁)及原裁定即明,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