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BA-114-簡抗-2-20250320-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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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 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房屋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千元,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49頁)。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法院乃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原審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理由之主張,核與逾期繳納裁判費乙節無涉,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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