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4-簡抗-3-20250227-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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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清河 住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283之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所經營者係農地列管的工廠,所 支付者為輔導金而非稅金,亦無營利登記證,抗告人已與地主協調如何申請正式工廠,亦向顧問公司請教,說不影響工廠之申請。相對人所屬人員前來檢查,告知抗告人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抗告人對此表示尊重,並辦理保險完畢,然如今相對人是拿不同的地址(為抗告人住處,其母親生前申請商業登記,但並未從事生產,且因為已經不納稅,所以抗告人繼承後亦未去辦理銷號)來處罰,明顯出於惡意,是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暨訴之聲明,為不合起訴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其訴狀誤列「相對人代表人李翠鳳」為被告,訴之聲明亦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補繳裁判費,然就其餘事項仍未為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7頁)、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31、35頁)及原裁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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