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BA-114-簡抗-5-202503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盧佳香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之111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民國112年3月2日屏財稅法字第1120000551號復查決定(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112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 送達、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方能以寄存送達為之,惟相對人預先排除補充送達,而逕為寄存送達,不得謂合法送達。而未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即無訴願逾期之問題。(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函復並無照片(黏貼招領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黏貼於何戶之門首,及置於何戶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且相對人於送達證書特別加蓋「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不正當行為,故意延宕抗告人受領復查決定書,難謂已經合法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 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定;而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此參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有關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亦可明。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所(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清路41號)送達2次,而因郵政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23頁)、屏東郵局113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00575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見原審卷第55、83頁)可參,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12年3月13日)之翌日起算至112月4月1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訴稱相對人於送達文書上加蓋「如非本人簽收請寄 存郵局」,預先排除補充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然查,郵務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有其應遵循之處理程序,此參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可明,並不因寄送人於寄送文書上加註之特殊要求或文字而得異其郵件送達方式,此亦有前揭屏東郵局回復之函文暨檢附之郵件處理規章有關送達訴訟(行政)文書處理須知(原審卷第57頁)等足參;且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自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可認郵務人員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有預先排除補充送達之情事。 (四)至於抗告人稱其居所同一門牌計4戶,郵務士招領通知書究 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均有不明等語。惟如前述,郵務人員既已於送達證書上以勾選方式記載其將一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屏東郵局詢問當日投遞人員表明確實依規定處理,有屏東郵局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復內容可參(原審卷第83頁),則抗告人空口陳稱「招領通知書究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送達不合法云云」,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成立。是抗告人所述,核無足採。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