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BA-114-簡抗-6-20250311-1
字號
簡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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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 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程式之欠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審前於112年9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2年9月12日寄存於湖內派出所,但該派出所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該裁定,抗告人因不知補正裁定之內容,未提出補正狀,應屬不可歸責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足見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即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行政法院書記官 將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交郵務機構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該文書,而影響其效力。 ㈡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30號」時,郵務人員陳科聿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附近,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並於送達人簽章欄上簽章「湖內007」,而將原裁定寄存於湖內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149頁),復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陳科聿於114年1月22日原審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自堪信實。至上開送達證書雖疏未於「1.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欄勾選□,惟郵務人員陳科聿事實上已於112年11月22日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業如上述,自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1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112年1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之112年12月16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