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BA-114-聲-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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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其經最高行政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亦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一、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且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數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暨前揭上訴審律師酬金合計4萬元(計算式:4,000+6,000+30,000=40,0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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