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4-聲-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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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心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2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的訴訟費用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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