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BA-114-聲-3-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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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114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視事項之性質以定其效果。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終止訟累,並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故性質上非屬訴訟之聲請事件,不但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一般訴訟之4,000元相殊,且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撤回訴訟事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顯係專就訴訟事件為規定,於性質不同之聲請事件自不得予以準用。此外,若經法院裁判後始撤回其訴,亦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相對人○○市政府 警察局等2機關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表示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惟上開聲請事件因非屬訴訟事件,本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原所繳裁判費3分之2,況本件既經本院裁判後始為撤回,自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