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BA-114-訴-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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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諾舟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登記並核發海蒂牙醫診所(下稱海蒂診所)開業執照 ,遭被告否准申請,惟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31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符合醫療法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法取得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及2年醫師訓練,又已於104年8月13日辦理執業登記,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違法。另原告即為代表人、負責人、董事長即負責醫師受訓人即為本件處分相對人及訴願人,對外代表公司,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反之亦同等語。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   照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代表人謝秉舟原以個人名義於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 人至被告處申請海蒂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人員審核後發現未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乃口頭向代辦人說明後現場退回申請文件,請其補齊文件後再送件辦理。謝秉舟不服,於113年7月30日復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113年11月15日作成前,原告即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謝秉舟訴願書(訴願卷第69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8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2.經查,原告聲明㈠主張之原處分為被告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46130號函(本院卷第45頁,下稱113年8月7日函),且其所稱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亦為該函。惟查,被告113年8月7日函係被告就謝秉舟提起訴願案有提出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答辯一事通知謝秉舟,而因被告對謝秉舟前於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人向被告申請海蒂診所開業登記案,僅遭被告人員口頭要求補正文件,並未有否准申請之意,直至謝秉舟提起訴願後,被告提出之訴願答辯意旨,應可寬認被告113年8月7日函屬否准謝秉舟本件申請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否准處分)。惟因系爭否准處分之相對人為謝秉舟,並非原告。且原告未曾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海蒂診所之開業申請(雖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故法人無法提出開業申請)。且經核對訴願卷內證據資料,亦可見本件僅係謝秉舟提起訴願,原告未曾對被告踐行訴願程序,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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