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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BA-114-訴-2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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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舉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其起訴方屬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非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告 訴,經被告分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滿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17日以偵辦檢察官涉犯瀆職為由,乃對檢察官陳○○提起刑事告發,案經被告簽結,並以113年8月13日南檢和兼113他3702字第113905935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臺端告訴陳○○涉犯瀆職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本案告訴內容實難認與犯罪有關,且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已予結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亦經法務部113年10月7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113年6月17日之聲請,應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檢察官的行政處分。 三、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決定或簽准結案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系爭函係該署就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簽准結案所為之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聲請,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檢察 官乙節。經查,有關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應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固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人民以法官或檢察官為被告,向司法機關訴請作成懲戒處分,因法官法就其管轄法院及其其懲罰之程序已有明文之規定,則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故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函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聲請對檢察官作成懲戒處分事項,其起訴不惟不備起訴要件外,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此亦有法院組織法第第7條之3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則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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