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BA-114-高上-2-20250313-1

字號

高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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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五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五甲分公司之郭佳豪、楊惠如、杜淑如、陳 泳清、侯志峰、林福興等6人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 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早於100年5月1日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性,且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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