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BA-114-高抗-1-20250210-1

字號

高抗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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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宥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 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一審敗訴判決後,律師有代為聲 明上訴,但抗告人僅收受原審命繳費通知,未告知需補事實理由狀,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並敘明上訴理由,不因此必然發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又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生效,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原裁定後,方於同年月25日提出抗告並補敘其上訴理由,然其於113年12月25日補提之上訴理由已屬逾期提出而違法。又抗告人另補陳原審未曾通知其應補上訴理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審本無需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更無論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之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等語(原審卷第167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足取。綜此,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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