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0-金訴-50-2024100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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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烈堂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巫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參 與 人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烈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巫秋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巫秋明原係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董事長, 並以黎明公司之名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友山尊爵酒店(下稱友山酒店)。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友山酒店遇資金缺口,巫秋明經由從事不動產仲介之高烈堂介紹認識龔俊仁,由巫秋明、龔俊仁議定由龔俊仁收購友山酒店事宜,巫秋明並配合於同年5月17日,將黎明公司董事長登記予龔俊仁,自己則改任副董事長,惟仍由巫秋明主導黎明公司之營運。其間巫秋明另與高烈堂共同規劃「友山尊爵酒店住宿券(下稱住宿券)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由高烈堂覓得陳永進(於107年間歿)擔任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高烈堂負責匯豐公司之營運,並擔任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再以匯豐公司作為住宿券之代理發行商。 二、詎高烈堂、巫秋明(下合稱高烈堂2人)均明知匯豐公司( 未據起訴)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起,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宣稱:住宿券每張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以2萬2,800元取得8張住宿券(即買6送2),閉鎖期8個月(下稱甲方案),或以3萬8,000元取得14張住宿券(即買10送4),閉鎖期14個月(下稱乙方案);投資者於閉鎖期內,可依投資單位多寡,於每月5日、15日、25日擇定1日親持住宿券或委託招攬人至匯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營業處所,按月繳回1張住宿券,並領回3,800元,總計甲方案可領回本利和3萬400元,乙方案可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甲、乙方案年報酬率各為82.52%、58.09%,詳下述),以此方式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匯豐公司提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及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內容、金額、付款方式、繳回住宿券及領款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高烈堂2人並約定將以此方式收取款項之25%,留於匯豐公司,其餘之75%,則由黎明公司保有,作為各該公司營運使用。高烈堂即自同年5月起,對外以匯豐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專案、訂立承攬獎金制度表,亦不定期在匯豐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推廣系爭專案;復於同年6、7月間,召集民眾包車前往友山酒店參加說明會。迄至同年8月止,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支付260萬6,8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 烈堂2人(下與卷內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均以其等名稱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01、4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高烈堂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高烈堂2人係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方案以非法吸金,並以匯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主要之收款方式。是依本案審理結果,苟認高烈堂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匯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匯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參、匯豐公司就本件沒收程序仍具法人格: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匯豐公司於92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業於106年10月 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035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迄今清算程序未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811800號函、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調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95、24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在卷可按。是就本件可能之沒收,仍屬匯豐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匯豐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匯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高烈堂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400、441頁),復有:㈠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   1.許國華(調卷第49至53頁);   2.匯豐公司行政人員劉祝韶(調查卷第139至148頁;院二卷 第75至103頁);   3.住宿券設計人廖煌銓(偵卷第93頁;院二卷第104至112頁 );   4.友山飯店總經理陳子洋(偵卷第94頁;院二卷第113至125 頁);   5.友山飯店副總經理許心瑜(偵卷第94、95頁;院二卷第12 6至141頁);   6.友山飯店行銷業務副總(偵卷第95、96頁);   7.巫秋明配偶暨友山營造財務林姝妤(院二卷第300至309頁 );   8.高烈堂(院二卷第310至320頁)。 ㈡黎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偵卷第51、53、59、61頁);㈢黎明公司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院一卷第249、253頁);㈣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241至247頁);㈤住宿券代理銷售合作協議書、代理銷售住宿消費券協議書   住宿券設計圖、申購單、住宿憑證(調卷第57頁;偵卷第67 、69、10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91、193頁);㈥高烈堂2人點交住宿券予匯豐公司之照片、「匯豐經營群友山尊爵酒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高烈堂與巫秋明之妻林姝妤之LINE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調卷第45頁;院一卷第213、221至253頁);㈦附表一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54、155、157、162、163頁);㈧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是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甲、乙方案,除可如數返還本金外,並約定給付年息高達82 .52%、58.09%之「顯不相當」報酬: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此乃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甲方案每單位2萬2,800元,8個月為1期,提供8張住宿券 ,如未使用,可按月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3萬400元(計算式3,800*8=30,400);乙方案每單位3萬8,000元,14個月為1期,提供14張住宿券,如未使用,可按月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計算式3,800*14=53,200)。採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算其年報酬率之結果,則甲、乙方案之年利率各為82.52%、58.09%。   2.又我國長年維持存款利率不到2%之低利率貨幣政策,此為 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甲、乙方案,較主要銀行存款所能取得之利息,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匯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甲、乙方案業已該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高烈堂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高烈堂2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㈠相關說明: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⑴匯豐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觀諸卷附住宿券,其正面明載「代理發行商:匯豐公司」,背面則有「本憑證期滿時可持之向匯豐公司辦理返還」之字樣,並蓋有匯豐公司之印章(偵卷第69、71頁),足徵系爭專案之契約相對人為匯豐公司,是匯豐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⑵而高烈堂係匯豐公司總經理乙節,業經許國華、劉祝韶證 述明確(調卷第49、140頁;本院二卷第83頁),核與卷附LINE截圖顯示高烈堂於106年7月21日之友山酒店/全國團結啟動大會,或於巫秋明之妻即友山酒店處理住宿券人員林姝妤與高烈堂對話中,仍被稱為「高總」或「高烈堂總經理」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229、231、235、251頁);又高烈堂負責系爭專案之講課、介紹或招攬等端,亦經許國華、劉祝韶、陳林明月證述明確(調卷第49、50、109至111、146頁),卷附照片亦顯示高烈堂確與巫秋明共同點交住宿券,復和林姝妤聯繫系爭專案販售情形(調查卷第45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39頁),兩者互核一致。足見高烈堂確為匯豐公司總經理,且為負責執行本件系爭專案販售業務之人,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匯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彰彰明甚。  ㈡是核:   1.高烈堂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巫秋明所為,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㈢巫秋明雖不具匯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自其與高烈堂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時起,與高烈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㈣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三第399頁),使高烈堂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㈤集合犯之說明: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烈堂2人於106年5至8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收受投資款之行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巫秋明雖非匯豐公司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高烈堂 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考量巫秋明犯案動機在於延續友山酒店之經營,參與犯案程度及可責性亦較高烈堂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高烈堂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本院卷二第335、346頁)。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無非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以嚴懲藉以杜絕。   3.高烈堂部分:    ⑴高烈堂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於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   ⑵本件被害人雖有13人,惟部分係由家人鄰居間轉介,非直 接因高烈堂招攬所致。又被害人之投資期間,集中於106年6至8月間,為期尚非甚長;至所投入款項固屬非微,惟與常見非法吸金集團動輒數千萬或上億元以上者,究難相提並論。   ⑶佐以高烈堂及巫秋明已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650,900元 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畢,而高烈堂雖未直接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洽商和、調解,惟確已支付上開賠付款中之40%予巫秋明等端,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59至263、353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89、225、261至267、347至351、455、457、463、465頁);公訴人亦表示高烈堂2人如全數和解並賠付完畢,不反對以本條減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9頁)。   ⑷是本院參酌高烈堂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 情節,認其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大規模吸金而影響銀行業務及民生產業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等有利。是高烈堂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巫秋明部分:    巫秋明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業如前述 ,故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甚重。衡酌巫秋明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度,難認其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高烈堂2人: ㈠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竟設計系爭專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投入,藉以吸收資金,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㈡於本件前10年內,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己誤,非無悔意,復直接或間接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竣,俱如前述;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三第444、445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高烈堂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㈠高烈堂2人於本件前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復均認罪,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和解並賠付完竣,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則請求予緩刑寬典,俱如前述。公訴人則未反對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三第449頁)。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高烈堂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㈢惟為督促高烈堂2人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犯, 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高烈堂、巫秋明應分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萬元,並各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又高烈堂2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  ㈡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惟該條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查:  ㈠本件吸金主體為匯豐公司,已如前述。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 匯豐公司、高烈堂,或黎明公司後,再由匯豐公司、黎明公司各分得其25%、75%,作為營運、贖回款項等使用,其中匯入匯豐公司者,係領現後再為匯付等端,業經高烈堂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41、442頁),並有A、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卷第157、163頁)。  ㈢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相關吸金款項淪為高烈堂2 人私用。  ㈣故本案取得相關資金(即犯罪所得)、具該等資金所有權者 ,應係匯豐公司。今匯豐公司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既係高烈堂2人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載情形,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案應對匯豐公司沒收相關犯罪所得。  ㈤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匯豐公司依據系爭方案內容而於每月 以每單位3,800元返還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合計為87萬7,800元[計算式:45,600(編號1陳瓊玫部分)+57,000(編號2陳靜蘭部分)+76,000(編號3薛琇霞部分)+380,000(編號4至10陳林明月等7人部分)+304,000(編號11許玉沛部分)+15,200(編號12王金茂部分)=877,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再者,匯豐公司既分得附表二之投資人全數投資款之25%,則其所得款應為43萬2,250元[計算式:(2,606,800-877,800)*25%=432,250] 。  ㈥又本件高烈堂2人因事後和解,將相當於投資本金之款項共計 65萬900元返還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已如前述。該等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應宣告沒收。  ㈦綜上,匯豐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總額為2,606,800元,經扣除前 述㈤所示之877,800元(即返還之投資本金),及交由黎明公司實際支配之1,296,750元[即(2,606,800-877,800)*75%=1,296,750],再扣除上開㈥之650,900元(即給付之和解金額),餘額已小於零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郭麗娟、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入款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代稱 戶名 銀行 帳號 1 A帳戶 匯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2 B帳戶 匯豐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內容、金額 付款方式 繳回住宿券及 領款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陳瓊玫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合計領得4萬5,600元 ⑴陳瓊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 ⑵陳瓊玫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第170至178頁) 2 陳靜蘭 10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合計領得5萬7,000元 陳靜蘭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133至138頁) 3 薛琇霞 106年6月12日、乙方案5單位、19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5張,換取1萬9,000元,合計領得7萬6,000元 ⑴薛琇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1頁) ⑵薛琇霞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80至185頁) 4 陳林明月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陳林明月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5張(含陳林明月3張、林明春、林明珠及林寶釧各1張、陳欣汝10張、高子期3張、張土城6張),換取9萬5,000元,合計領得38萬元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95至99、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欣怡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03至108、188、189頁) 5 林明春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6 林明珠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7 林寶釧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8 陳欣汝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10單位、38萬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或支付現金予高烈堂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院二卷第477至481頁) 9 高子期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10 張土城 106年6月6日、乙方案6單位、22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第109至114頁;院二卷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77、479頁) 11 許玉沛 106年6月6日、乙方案20單位、76萬元 匯款至B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0張,換取7萬6,000元,合計領得30萬4,000元 ⑴許玉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2至28頁) ⑵許玉沛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00至205頁) 12 王金茂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均有繳回住宿券,惟繳回張數及領得金額不詳。如以每月繳回1張計算,合計領得1萬5,200元(計算式:3,800元/月x4月=15,200元) ⑴王金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 ⑵王金茂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08至216頁) ⑶友山酒店住宿憑證、住宿招待憑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86頁) 106年6月19日、甲方案11單位、25萬800元 匯款至A帳戶 13 曾麗雲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由王金茂代匯款至A帳戶 不詳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0968566820號卷 調卷 2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4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二 本院卷二 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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