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1-原訴-17-20250123-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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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廖駿崴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壹支,應發還予廖駿崴。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明杰、潘笠偉、陳鈺婷因犯強盜案件,為警於 民國110年8月31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係被害人廖駿崴因本案遭取走之財物,業據潘笠偉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吳明杰放我這的,是廖駿崴所有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4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崴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41頁、第9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第2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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