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1-自-21-20241125-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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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姚采鳳 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梁傳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傳昊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姚采鳳於民國109年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皮哥」之詐欺份子(下稱「皮哥」),「皮哥」並向自訴人稱可依其提供之資料,操作「巴比倫遊戲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獲利;其間自訴人另於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社群,認識被告梁傳昊。 二、詎被告竟與「皮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 6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向自訴人訛稱:為償還其父龐大債務,欲與自訴人一同於「系爭平台」賺錢云云,「皮哥」則另向自訴人詐稱:可參與短線高獲利之大數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獲利云云,並指示自訴人再行匯入遊戲資金,與被告相互唱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支付款項(詳下述)。惟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由被告以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帳號「e300714」(下稱「系爭帳號」)協助操作。 三、嗣被告即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屢以不慎操 作失誤,若未補足下注金額,則無法繼續「系爭平台」為由,要求自訴人匯款予被告,致自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243元(下稱「系爭匯入款」),再由被告依「系爭平台」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共158萬5,142元(下稱「系爭轉出款」);剩餘之6萬5,101元(下稱「系爭剩餘款」),被告則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行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 四、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平台」稱帳戶遭凍結, 需提供「和解金」解除後,方可領取。嗣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已依指示匯付「和解金」,要求自訴人歸還,復於109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接續向自訴人恫稱:「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價」、「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下合稱「系爭話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訴人復因受此脅迫,於109年11月7日簽名於被告提供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寄回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第305條恐嚇,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自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審自卷第21至31、33至46頁;自一卷第99至114頁;自二卷第39、40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自訴人曾匯「系爭匯入款」至「系爭帳戶」 ,嗣其將「系爭轉出款」轉至「系爭平台」指示之帳戶,而「系爭剩餘款」為6萬5,10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一、自訴人係自行接觸「系爭平台」、認識「皮哥」後,被告透 過自訴人始知有「系爭遊戲」,並未施用詐術,亦與「皮哥」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匯入款」,被告確有轉出 「系爭轉出款」,甚且有為自訴人代墊款項,而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9萬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此筆金額已逾「系爭剩餘款」,自無侵占; 三、被告與自訴人既有債務糾紛,「系爭話語」中之用詞難免激 烈,惟並無具體不法惡害通知,是欲透過正常法律程序使自訴人還錢; 四、「系爭借據」乃自訴人自願簽署,並無強制。 伍、經查: 一、自訴人於109年間於網路結識「皮哥」,並依其提供資料操 作「系爭平台」,其間另於某LINE社群認識被告;嗣「皮哥」續邀自訴人參與「系爭遊戲」,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由被告以「系爭帳號」協助操作,自訴人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匯入款」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系爭平台」指示,將「系爭轉出款」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兩者差額為「系爭剩餘款」;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平台」稱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和解金」解除;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自訴人表示「系爭話語」,自訴人復於109年11月7日,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寄回予被告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之供述(自一卷第128頁); ㈡如理由欄參、所示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等、本院110年度 雄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與「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自一卷第413至467頁;自二卷第85至148、第215至2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及侵占部分: ㈠被告有無與「皮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不明: 1.自訴人結識被告,係在識得「皮哥」後,且被告與「系爭 平台」之對話截圖,未見被告有參與詐騙情事: 自訴人係先於網路上認識「皮哥」後,再於LINE社群認識 被告,業如前述;再觀諸卷內被告與「系爭平台」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而無可疑為被告與「皮哥」或「系爭平台」共同誘騙自訴人匯款之相關對話。苟均無訛,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與「皮哥」共同訛詐自訴人之情事。 2.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 再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自訴人表示「如果巴比倫到時候唬 爛就玩完了」(審自卷第34頁)。果被告與「皮哥」係詐欺之同夥,倘能使自訴人相信「系爭平台」確實運作,進而持續不斷騙取自訴人款項,猶嫌不及,又豈會為上開提醒,致自訴人心生警覺?此顯悖常情。 3.被告亦投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 ⑴又「系爭帳戶」曾於109年10月20日,自被告之父梁希賢之 帳戶匯入35萬元,被告繼於翌(21)日,依「系爭平台」指示,將該款項及「系爭帳戶」中20萬元,連同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中之15萬元,以臨櫃方式匯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等端,有「系爭帳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自一卷第95、109、453、455、457頁)。 ⑵果被告係「皮哥」之詐騙同夥,大可使用網銀轉帳等較為 便宜之方式,且僅將自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匯入款」,轉入「系爭平台」指定帳戶,用以虛應故事,又何須大費周章親赴銀行填寫匯款單,動用己有或由親人交付之非微金額,匯入「系爭平台」得以掌控之人頭帳戶?亦悖事理。 4.綜上,自訴人結識被告,既在識得「皮哥」後,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對話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情事;加以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亦曾投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如被告與「皮哥」共犯詐欺,當不致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皮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㈡自訴人本即欲繼續投資「系爭平台」,與被告稱其父經濟不 佳無涉: 1.被告曾向自訴人稱:「我有件事想拜託你,我想說妳說下 注額度無上限,我可不可以給你一筆錢,直接併到你的帳號操作,然後以我的金額產生的收益,你看要收幾成的手續費,假如未來產生什麼變化導致本金被吃掉或是什麽事情,都算我的」,嗣自訴人詢問原因時,被告回以「我爸…之前開店的錢…沒還完」、「幾百萬跑不掉」(審自卷第21、22頁)。 2.自訴人則向被告表示:「500000打到00000000的名額只有 5個,你就希望姐抽到吧」、「『皮哥』最近他們研發新軟體,昨天測試完了」、「抽到我的話我可能當天要整天在家玩了」、「原本已經大家內定了,但是我昨天跟他講了之後,他改用抽獎,這樣比較公平」、「扯,中了」(審自卷第23、24頁)。 3.細繹其意: ⑴被告係以欲償還父債為由,商請自訴人以被告「己有」之 款項,參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投資操作,如有獲利,由自訴人抽成後交付被告;倘係虧損,則被告自行吸收。 ⑵自訴人則回覆被告,於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欲加入投資前, 自訴人已參與「皮哥」繼續投資之抽獎,嗣抽中投資額由50萬增至1000萬之名額。 4.苟均無訛,足認自訴人本即欲於「系爭平台」持續投資, 與被告是否參與,毫無干係。則被告欲加入投資操作之原因,是否確因其父資力不佳?該事由之真實性為何?俱無足影響自訴人繼予投資之決定。易言之,自訴人繼續操作投資,仍係基於「皮哥」之假投資詐術之影響,與被告所言無涉。自訴人主張係遭被告偽以其父經濟困難之詐術,誘騙其繼續於「系爭平台」操作投作,自屬無據。 ㈢被告匯出或支應之金額,已逾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難 認有何侵占犯意: 1.附表所示「系爭匯入款」與「系爭轉出款」兩者間,固有 「系爭剩餘款」之差額,已如前述。 2.惟被告供承:其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表示帳戶遭凍結 、需支付「和解金」始能解凍取得獲利時,曾討論雙方分擔額,被告並曾於109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9萬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作為「和解金」之一部等語(自二卷第197、203頁),此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林芝仙陳報狀所載,「系爭帳戶 」於109年10月19日,曾轉匯9萬元至林芝仙帳戶,再由自訴人提領後匯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作為「和解金」(自一卷第109、197、287頁); ⑵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自訴人:「帳號:e30714…和解金0000000」 被告:「112」、「35+29+15」、「我這邊的」 (中略) 被告:「那你明天9+8加9140」 (中略) 被告:「你明天合庫匯179140」、「土銀15」 自訴人:「我這合庫是8+土銀15+現金89140」 (中略) 被告:「反正9萬給你了你湊進去」 (中略) 被告:「我可以分到多少錢」 (中略) 自訴人:「給你一半75除以2」 (中略) 被告:「375有含之前幫你補的9萬多…?」 自訴人:「對」(審自卷第37頁;自一卷第445頁)。 3.依此,足徵被告除「系爭轉出款」外,另曾以己有款項9 萬元,支應攸關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之獲利得否解凍取回之「和解金」,且該金額較「系爭剩餘款」為高。是被告用於與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投資之實際支出,既已逾「系爭匯入款」,自難執此率謂被告有何侵占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 三、恐嚇及強制部分: ㈠「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究有無恐嚇犯意, 亦屬未明: 1.茲將「系爭話語」暨其前後文節錄如下(審自卷第41至43 、45、46頁): 被告:「現在重點是我借你的100萬完全拿不回來你告訴 我怎麼處理」 自訴人:「你在靠北?後面的和解金是我向你借的?」 (中略) 被告:「這是100萬不是100塊,你都知道我借妳這筆錢, 我帳戶都沒錢了,你還能推得一乾二淨,跟你沒關係一樣」 (中略) 自訴人:「你在這邊揮 到底在揮啥小」 被告:「你就看看過一個禮拜兩個禮拜皮哥還有沒有在吧 」 自訴人:「賤人」 (中略) 被告:「我代操就幫你一個月啦…什麼都幫妳處理」、「 什麼屁都沒拿到」、「還要倒虧100?」 (中略) 被告:「你這樣跟惡性倒閉的老闆然後叫員工自行去死有 什麼兩樣」 自訴人:「…惡質的老闆是會直接把你封鎖…」 (中略) 被告:「要封鎖…可以,對話我都備份留底了」、「你別 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一起來鬧」 自訴人:「你不要鬧我覺得很難看」 被告:「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 (中略) 自訴人:「…你跟我一樣是受害人就照每個月都還你錢這 樣就好了不要寫什麼借據」 被告:「那就走法律吧」 (中略) 被告:「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不想這麼麻煩」 (中略) 自訴人:「沒有給你利息,這個東西是互相承擔,你也有 很大的責任」 被告:「嗯那你就不用簽了」、「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然後你之前罵賤人這部分你上網查查可以判賠多少」、「這部分我會一起起訴」 (中略) 自訴人:「…我已經沒錢了啦,賠400萬是不是可以死一死 了」 (中略) 被告:「…你這種出爾反爾的就是要有法律證明,是你的 為人,讓你必須簽這份借據…我覺得我沒必要跟你多講了,我直接開始處理支付命令的事,因為我確定妳是不會還也不會簽了」、「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價,你也不用簽了」 (中略) 自訴人:「拜託你不要鬧了,我不想我的家人一直為我擔 心」 被告:「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先到,你就慢慢來吧」 2.細繹其內容: ⑴「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 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此無非係表示被告預想之債務清償方式,及後續可能處理流程,本屬其正當行使權利之範疇。 ⑵「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 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價」:先不論俱未見具體指涉內容為何,上開語句或屬被告就其表明欲走法律途徑之闡述,或為被告於訴訟程序將使自訴人受有不利益之提醒,或係被告對自訴人先前辱罵或拒簽借據之回應。 ⑶無論何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俱難認已臻具體、 明確之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足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3.再綜觀「系爭話語」之語境、脈絡,被告與自訴人應係遭 「皮哥」詐騙支付高額之「和解金」後,仍無法取回於「系爭平台」之投資款及「獲利」,遂相互指責,復就該「和解金」應如何分攤,爭執不休;被告則自認其協助自訴人操作,卻蒙受非微損失。是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縱言語用詞較為激烈,能否逕認確有加害或惡害通知之意欲?亦非無疑。 4.綜上,「系爭話語」既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有疑,揆諸前引說明,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畏懼而受脅迫簽 立「系爭借據」: 1.「系爭借據」係由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並簽立後,寄 予自訴人,自訴人繼於109年11月7日簽名後回擲被告等端,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自二卷第75頁);又「系爭借據」第1條係約定借貸金為47萬7,445元,並記載自訴人已如數收訖無誤,且自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曾償還被告3萬元等節,亦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系爭話語」無從認有何惡害通知乙節,業如前述;又「 系爭話語」係被告與自訴人討論簽署「系爭借據」,及被告將該借據寄交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簽署後交回被告「前」所為,距自訴人簽名於「系爭借據」上,有相當之時日。已難逕認自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所致。 3.再者,常人如遭脅迫簽立高額借據,衡情當因深恐蒙受鉅 額損失,而儘速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以保全自身財產利益。自訴人案發時既為智識周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惟自訴人收受「系爭借據」後,非但未主動報警求援,反於數日後,逕於其上簽名並寄還被告。此顯悖經驗法則,亦啟人疑竇。 4.佐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另向被告表示:「寄了(按 :對照被告、自訴人所言,此應指「系爭借據」),會發生這種結果,也不是我願意,我更淒慘,別再為難我了」;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自訴人稱:「提醒你一下,到今天12點前沒收到3萬,視同違約」,自訴人則回以:「不是12月才開始?」(審自卷第46頁),均未見自訴人爭執「系爭借據」係遭被告脅迫簽立,或有遭脅迫後所生之氣憤、不滿,卻表明願依「系爭借據」履行,甚且更進一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支付被告3萬元。此益徵被告無何脅迫使自訴人畏懼,而受挾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 ㈢準此,「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未明,且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畏懼而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俱屬有間,要難繩以各該罪責。 四、綜上相互勾稽,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 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等犯行之確信,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匯入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出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入之帳戶 1 259,774元 (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109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0 2 55,000元 (109年9月11日) 3 100,000元 (109年9月14日) 000-000000000000 4 4,774元 (109年9月14日) 5 100,000元 (109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 6 500元 (109年9月19日) 7 99,500元 (109年9月19日) 8 ①30,000元 (109年9月19日) ②347,604元 (109年9月22日) 32,354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9 74,100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10 71,150元 (109年9月22日) 11 100,000元 (109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12 35,200元 (109年9月23日) 13 100,000元 (109年9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 14 22,110元 (109年9月24日) 15 257,310元 (109年9月25日) 100,000元 (109年9月26日) 000-000000000000 16 ①100,000元 (109年9月29日) ②5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總共600,000元 1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000 17 19,854元 (109年10月5日) 18 1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000-000000000000 19 23,420元 (109年10月6日) 20 100,000元 (109年10月7日) 21 36,650元 (109年10月7日) 22 100,000元 (109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0 23 23,110元 (109年10月8日) 24 87,420元 (109年10月9日) 000-000000000000 25 100,000元 (109年10月16日) 26 55,555元 (109年10月26日) 總計 1,650,243元 1,585,142元 差額:65,101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2號 審自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㈠ 自一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㈡ 自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