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1-訴-324-20241220-8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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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婕 陳河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沛婕、陳河源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沛婕、陳河源分別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等強制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開庭時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