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1-訴-429-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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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賢 蘇燕茹 徐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妍蓁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 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謝妍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嘉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二、緣廖坤賢、蘇燕茹分為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下稱裕安公司)之負責人、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蓁以交易殯葬商品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友鄭凱仁(按:廖坤賢、徐嘉成、張瑞成、鄭凱仁偽以殯葬商品買家涉犯詐欺部分,均另案審理中),前均任職裕安公司。廖坤賢、蘇燕茹、徐嘉成、謝妍蓁(下合稱廖坤賢等4人),因見部分殯葬商品投資者,急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A)以獲利,萌生利用其等之急迫心理,及對殯葬商品市場之陌生、交易程序不熟稔,向其等詐取財物之念:先推由廖坤賢、蘇燕茹以不詳方式,取得是類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由蘇燕茹隨機致電該人確認上情,並自稱為裕安公司,可於該公司購買平台(下稱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品,誘使該人後續聯絡購買;徐嘉成、謝妍蓁再依該聯絡資訊,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先以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願支付部分定金(按:非真實款項,詳下述;並以「」標示之),吸引該人出售殯葬商品A,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B),或變更殯葬商品A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公司詢問。迨該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偽稱可提供殯葬商品B,或協助處理上開變更,繼而於該人付款後,將之轉交廖坤賢。謀議既定,廖坤賢等4人明知其等均無向王瀞密購買骨灰座、骨灰罐暨其內膽,亦無出售骨灰罐暨其內膽予王瀞密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廖坤賢等4人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王瀞密之聯絡方式,再推 由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佯稱:裕安平台專門仲介殯葬商品云云,向王瀞密釋出可於該平台交易殯葬商品之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寁富」之成年人(下稱「秦寁富」),緊接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佯稱:其為興邦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下稱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8年11月某日,「秦寁富」與徐嘉成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王瀞密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近,向王瀞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責後續接洽及交易云云。 ㈡嗣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訛稱:興邦公司有 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殯葬商品,另欲同時購買王瀞密未持有之「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下稱「紅龍灰罐」)、「摩多羅薩黃金內膽」(下稱「黃金內膽」)殯葬商品,並向王瀞密鼓吹可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再與前三者一起搭售予興邦公司云云,王瀞密聞言後,為求儘速將不易脫手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賣出獲利,乃依徐嘉成所言,向蘇燕茹探詢裕安公司能否覓得「紅龍灰罐」、「黃金內膽」,蘇燕茹亦捏稱有客戶願出售各該殯葬商品云云,徐嘉成、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茹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徐嘉成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 ㈢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再向王瀞密佯稱:「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興邦公司云云,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更名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佯稱: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50個總價3,100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云云,而徐嘉成則向王瀞密佯稱: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不足之110萬元,則需由王瀞密自行支付云云,徐嘉成、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處,與蘇燕茹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裕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上開徐嘉成提供、共「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措之110萬元,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定金,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予徐嘉成。蘇燕茹嗣將該110萬元,轉交廖坤賢。 ㈣徐嘉成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先向王瀞密佯稱:需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定事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以:鑑定費用為58萬元云云,其後徐嘉成再佯請王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徐嘉成、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住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嗣蘇燕茹再將該58萬元,轉交廖坤賢。 ㈤徐嘉成又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附表一所示 「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號碼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該事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骨灰座費用分為83萬6,000元、64萬元云云。徐嘉成、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31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現金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合計147萬6,000元,轉交廖坤賢;王瀞密則取得本無意購買、不連號之「福田妙國塔位」10個。 ㈥廖坤賢等4人為免王瀞密起疑,且認仍可進一步向王瀞密詐取 款項,乃另推由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住處,先由徐嘉成佯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將接手該合約云云,並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蓁向王瀞密佯稱:系爭合約書A已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及以「宜城憑證」轉換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轉換之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佯稱: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云云,王瀞密信以為真,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住處,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蓁簽立殯葬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妍蓁並交付「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B」)予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萬定金A」退還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定金A」所簽之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云云,王瀞密遂依其要求,再簽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當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行籌措之340萬元,交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340萬元,轉交廖坤賢;王瀞密則取得其本無意購買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份。 ㈦謝妍蓁再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上開「私立 宜城個人灰位」並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云云,王瀞密因而再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佯稱:須支付225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云云。謝妍蓁、蘇燕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225萬元,轉交廖坤賢;王瀞密則取得其本無意購買之「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 ㈧嗣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付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上開合計金額310萬元之10%之比例,分得該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按:即「200萬定金A」、「200萬定金B」),並持王瀞密前揭所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王瀞密至此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其間蘇燕茹並自廖坤賢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王瀞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 坤賢等4人(其等與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下均各以其名稱之),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95、3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㈠徐嘉成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與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王瀞密前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 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㈡蘇燕茹辯稱: 其係單純拜訪王瀞密,且王瀞密係隔許久始與其聯繫;王瀞 密很懂也想買,其僅單純做生意,未與共同被告共犯本件云云。㈢謝妍蓁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確欲向王瀞密買殯葬商品,且王瀞密表示具履約能力,未 言及須向蘇燕茹調貨;其亦支付王瀞密定金,未與共同被告共犯本件云云。㈣廖坤賢辯稱: 其係受「黃德彰」之託,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僅依指示做 事,本件均未經手云云。 二、經查: ㈠蘇燕茹為裕安公司之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 蓁以交易殯葬商品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友鄭凱仁,前均任職裕安公司。 ㈡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謂:裕安平台專門仲介 殯葬商品。「秦寁富」則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稱:其為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8年11月某日,與徐嘉成同至系爭住處附近,向王瀞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責後續接洽及交易。 ㈢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稱:興邦公司欲買王瀞 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及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另可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經王瀞密向蘇燕茹探詢後,蘇燕茹稱:有客戶願出售「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嗣王瀞密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茹簽立系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徐嘉成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 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興邦公司,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該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50個總價3,100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而徐嘉成則向王瀞密稱: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不足之110萬元,則需由王瀞密自行支付,王瀞密乃於10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處,與蘇燕茹簽立系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裕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徐嘉成提供之「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措之110萬元,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定金,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予徐嘉成。 ㈤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需鑑定「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定事宜後,蘇燕茹向王瀞密謂:鑑定費用為58萬元,其後徐嘉成再請王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嗣王瀞密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住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 ㈥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附表一所示「鴻 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號碼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骨灰座費用分為83萬6,000元、64萬元。王瀞密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31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現金予蘇燕茹。 ㈦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住處,先由徐嘉成 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將接手該合約,並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蓁向王瀞密稱:系爭合約書A已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及以「宜城憑證」轉換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位」,嗣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住處,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蓁簽立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妍蓁並交付「200萬元定金B」予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萬定金A」退還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定金A」所簽之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王瀞密遂依其要求,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王瀞密當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行籌措之340萬元,交予蘇燕茹。 ㈧謝妍蓁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私立宜城個人 灰位」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須支付225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王瀞密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茹。 ㈨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付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10%之比例,分得該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前揭所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㈩上述事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廖坤賢、蘇燕茹、徐嘉成除下述外,並不爭執(訴一卷第 241、242、243、245、363頁;訴二卷第37至43頁): ⑴廖坤賢:嗣辯稱非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經手本件, 業如前述。 ⑵蘇燕茹: ①上開㈤中,不確定該58萬元之性質為何; ②上開㈦中,僅向王瀞密稱支付若干元;在系爭住處之交易, 係給付若干萬元; ③上開㈧中,不確定日期、地點,及自王瀞密所收款項數額。 ⑶徐嘉成: ①上開㈢中,未向王瀞密稱欲買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 ②上開㈣中,僅「於不詳時間,由其拿現金100萬元當定金, 王瀞密則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給其」乙節不爭執; ③上開㈤中,僅「王瀞密曾跟其提及需要鑑定費用58萬元乙事 」不爭執; ④上開㈥中,僅「王瀞密跟其提及『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乙 事」不爭執; ⑤上開㈦中,僅「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一同至系爭 住處乙事」不爭執。 2.謝妍蓁僅就上開㈦中,與徐嘉成共赴系爭住處、欲向王瀞 密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及上開㈨中要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所簽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端不爭執(訴一卷第245頁)。 3.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王瀞密(偵一卷第39、41、43至48、53至58頁;偵二卷第2 35至240、275、276;訴二卷第250至289頁); ⑵張增岳(偵一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33至337頁;訴二 卷第290至307頁)。 4.以下之物證: ⑴蘇燕茹、徐嘉成、謝妍蓁之名片(偵一卷第117頁); 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二卷第139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4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36515號、第38445號起訴書(下稱中檢起訴書,偵二卷第279至287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訴二卷第49至151頁); ⑷系爭合約書A(偵一卷第119頁); ⑸系爭切結書A(偵一卷第129頁); ⑹王瀞密與蘇燕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 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31頁); ⑺「淡水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按:即「宜城憑證 」,偵二卷第327頁); ⑻「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偵一卷第133至15 0頁); ⑼估價單、系爭合約書B、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 訂契約確認書(偵一卷第151至158、239、241、251、255頁); ⑽王瀞密之存摺明細、保單借款資料(偵一卷第121至127、1 59至169頁); ⑾蘇燕茹為王瀞密購買「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受訂單、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偵一卷第171、173頁); ⑿「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偵二卷第27至1 38頁); ⒀王瀞密簽發予謝妍蓁之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 32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175、176、245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廖坤賢等4人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通路,反向完全不識之王瀞 密購買殯葬商品,蹊蹺已現: 1.徐嘉成部分: ⑴徐嘉成稱其於107年間,在裕安公司工作,廖坤賢為其老闆 ,108年案發時,改至興邦公司工作,均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復自承認識媒合殯葬商品之謝妍蓁,於路上巧遇而介紹謝妍蓁向王瀞密購買(偵二卷第367頁;訴二卷第450、451頁)。而依卷附系爭合約書A,係興邦公司欲向王瀞密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等殯葬商品;又觀諸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裕安公司於107年間,所營事業即包括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礦石批發等;而張增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廖坤賢曾向其提及或購買如塔位等殯葬商品(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334至336頁;訴二卷第291、292頁)。果爾,則徐嘉成代表興邦公司與王瀞密簽訂系爭合約書A前,既曾任職以殯葬商品買賣為業之裕安公司,亦知悉謝妍蓁從事殯葬品之媒合,理應與平台合作,較能快速購貨,並有機會取得低廉價格,何以竟會與之前完全不識、手中又無現貨而須先向他人洽購,始得交付之王瀞密締約?顯違常情。此由徐嘉成亦自承:不向謝妍蓁而向王瀞密購買,有些奇怪(訴二卷第454頁),益得其徵。 ⑵至徐嘉成另稱:係因與裕安公司鬧不愉快而離開(訴二卷 第45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坤賢(此詳下述)亦供稱:其與曾任裕安公司員工之徐嘉成不熟(偵一卷第60頁;訴二卷第43頁),然未表示徐嘉成與裕安公司有何不歡而散之情。是徐嘉成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2.謝妍蓁部分: 謝妍蓁自承其專門買賣殯葬品已久,交易多次、經驗豐富 ,案發時有購買殯葬品之需求,此核與其名片上載「塔位買賣,交易多角化經營,骨灰玉石罐、內膽現金收購迅速完成客戶需求」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394、454、455頁);謝妍蓁另稱其前夫、女兒暨其男友,均任職裕安公司,徐嘉成係買賣殯葬商品之同業,其與徐嘉成碰面時,徐嘉成稱王瀞密欲售殯葬商品,始向王瀞密購買(訴二卷第455、456頁)。苟均無訛,則謝妍蓁既為殯葬商品交易之老手,果欲買賣或居間介紹殯葬商品,由系爭合約書B之總價已高達1億1千萬元以觀,衡情豈有不就近向至親之人詢問,以免高買低賣致賠本,反透過僅同屬殯葬商品買賣人員之徐嘉成之介紹,即與事前毫不認識之王瀞密,為如此鉅額交易,且王瀞密手中並無現貨,而須向裕安公司詢問或調貨之理?亦悖事理。此由謝妍蓁以系爭合約書B向王瀞密購買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價格分為60萬元、35萬元(詳附表三),惟王瀞密以系爭切結書向裕安公司洽購之同一商品,僅各需40萬元、22萬元(詳附表二),兩者價差為20萬元、13萬元,倘再乘以所購數量50組,價差即高達1,650萬元,益得其徵。 ㈡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約書B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 1.徐嘉成自承「紅龍灰罐」有不同等級(訴二卷第464、465 頁);謝妍蓁亦坦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有種類及等級之分,如紅龍雞血石之硬度(訴二卷第468、469頁)。又張增岳即廖坤賢前稱裕安公司之商品供應商,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其於案發前從事殯葬商品買賣至少5、6年,「紅龍灰罐」依材質不同而有價差(訴二卷第290、292頁),此為徐嘉成、蘇燕茹、廖坤賢所不爭(訴二卷第307、308頁)。 2.惟觀諸: ⑴系爭合約書A僅載: ①商品名稱:「紅龍雞血石」(按:漏載「骨灰罐」等字) ;商品類別:「骨灰罐」;單價:50萬。 ②商品名稱:「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商品類別:「內膽」 ;單價:30萬。 ⑵系爭切結書A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50份(單價40萬;亦漏載「骨灰 罐」等字)。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50份(單價22萬)。 ⑶系爭合約書B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灰罐」(按:漏載「骨」字);單價:60萬 。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單價:35萬。 均別無其他有關種類、品質、等級之記載,或相關說明。若 然,則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要如何特定所買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後續交付時,又應採何一基準驗收?要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迥異。尤以上開各合約中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單價,前、後兩者各為40萬元至60萬元、22萬元至35萬元不等,2種各50個,總價各高達3,100萬元、4,000萬元、4,750萬元,數額甚鉅。則徐嘉成、蘇燕茹既各代表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亦非初為殯葬品之交易,苟非其等意在詐騙、僅欲敷衍了事,上開各合約書之記載,又豈會如此輕率、猶如兒戲,與一般高額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之種類、品質、等級等,莫不一一嚴謹律定並載之書面之方式,迥不相侔?而針對「紅龍灰罐」,系爭合約書A與系爭切結書A,又何以「剛好」均欠缺「骨灰罐」等字之記載,而系爭合約書B,亦有不符「紅龍灰罐」全名之情事?在在啟人疑竇。㈢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之出價,仍向王瀞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顯悖事理: 1.謝妍蓁自承卷附估價單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 載之5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35萬元,各係自己之估價,及王瀞密之出價(偵一卷第152、153頁;訴二卷第399頁)。 2.惟依系爭切結書A,裕安公司原係各以40萬元、22萬元, 出售「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按:即「紅龍灰罐」,其上漏載「骨灰罐」等字,已如前述)、「摩多羅薩黃金内膽(含鑑定書)」予王瀞密。苟俱無訛,謝妍蓁既以交易殯葬商品經驗豐富自詡,又豈會自行估得較上述單價高出甚多之50萬元、30萬元之價格?尤以,張增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謂:其從事殯葬業至少5、6年,「摩多羅薩黃金内膽」一般行情約1萬元,其即以此向廖坤賢報價(偵二卷第334頁;訴二卷第306頁)。然謝妍蓁聞張增岳所言後,非特未遑相質,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則謝妍蓁既自稱瞭解殯葬品行情(訴二卷第398頁),又豈會為此悖謬之舉?益顯謝妍蓁所為,與常情相違。 3.至張增岳固於本院審理時,受徐嘉成之辯護人反詰問時, 曾謂:「(問:一開始檢座問你有關「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以及「摩多羅薩黃金内膽」,你回應依據他的材質不同,可能會有數萬元到數十萬元的差異?)是。」惟查該次交互詰問中,檢察官於主詰問時,僅針對「紅龍灰罐」於108年間之價錢詢問,未涵括「黃金內膽」(訴二卷第292、297頁),則上開反詰問之設問,顯係誤會檢察官主詰問之範圍,而自行增加不存在之前提,應認張增岳之回覆,僅係針對「紅龍灰罐」立論,併此指明。 4.抑有進者,謝妍蓁坦認係因王瀞密自稱買貴附表三所示之 殯葬商品,故其將原估之單價提高,遂須多支付差價1,500萬元予王瀞密(訴二卷第457頁)。惟謝妍蓁既係買賣或媒介居間殯葬商品為業,已如前述,究其實,無非為一將本求利之商人,又焉可能對此高達千萬之鉅額價差,毫不在乎,寧讓自己或委任人蒙受虧損,任由王瀞密坐地起價?若非謝妍蓁意在詐欺,當不致有此至愚之舉。 ㈣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 均與事理不合: 1.質之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徐嘉成於108年11月2 6日,及其後某日,各提供之「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A」),及謝妍蓁於109年3月19日所取出之「200萬元」(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B」),均係以保鮮膜包覆,斯時蘇燕茹均在場,卻未對之點數(訴二卷第276、278頁)。衡情,如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認王瀞密就上述各款項是否以保鮮膜包覆乙節所述不實,以此牽涉數百萬元之非微款項,理當於聽聞後,立刻反應。惟徐嘉成、謝妍蓁及暨等辯護人,及蘇燕茹,於同日審理均未當場表示上情不實,亦未補充詰問(訴二卷第289、290頁),已有可疑。 2.至: ⑴徐嘉成嗣稱:其後來「突然想到」,「200萬元定金A」非 用保鮮膜,而係以銀行封條包覆(訴二卷第452、453頁)。惟: 徐嘉成供稱「200萬元定金A」,係來自介紹其進興邦公司 之王姓經理(下稱「王經理」),其於109年3月19日,自王瀞密處取得由謝妍蓁退還之「200萬元定金A」,亦係交予「王經理」(訴二卷第452、463頁)。先不論徐嘉成於偵查中,係稱乃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路朋友,介紹其進入興邦公司(偵二卷第367頁),已與上述具有姓氏之「王經理」未盡相符,徐嘉成既兩次經手來自及返還予「王經理」之非微款項,復自承係該人將系爭合約書A交予其,且要求其向王瀞密轉達將「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過戶至王瀞密名下並鑑定、確定塔位號碼有無連號等,然該人已聯絡不上(訴二卷第443、445頁)。按理,「王經理」既願將「200萬元定金A」交予徐嘉成,且指示徐嘉成處理系爭合約書A之重要事宜,兩人間當具一定之交誼或信賴關係,則徐嘉成又豈會不知「王經理」之全名,雙方又焉有聯絡不上之理?均違常情。則「王經理」是否確有其人?是否曾交予徐嘉成200萬元?該款項來源又為何?俱非無疑。 ⑵謝妍蓁之辯護人嗣固為其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所交付之 款項,未以保鮮膜包覆云云。惟: ①謝妍蓁自承於109年3月19日,除交由王瀞密轉予蘇燕茹之 「200萬元定金B」外,另透過王瀞密返還「200萬元」予徐嘉成,一共「400萬元」(偵三卷第21頁;訴二卷第458頁),核與徐嘉成供承:因其不欲與王瀞密繼續交易,要求王瀞密返還「200萬元定金A」,謝妍蓁即拿「200萬元」予王瀞密,王瀞密再交予其(訴二卷第453、463頁),及卷附現金簽收單載謂略以: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收受謝妍蓁現金「400萬元」,大致相符。 ②姑不論謝妍蓁既迭謂其交易經驗豐富,則其供稱未將高達 數百萬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再行領出,反置放家中,率爾隨身攜帶(訴二卷第458頁),已非無瑕可指,其與徐嘉成既僅係非熟識之同業,對王瀞密則毫不認識,均如前述,則其又焉會捨金融機構匯款、票據交易或網路銀行等便捷之交易方式不由,反親持「400萬元」之鉅款,隻身前往陌生之系爭住處,全然不憚所攜之款項遺失、短少,或遭他人偷盜之風險,寧有斯理? ⑶至蘇燕茹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以銀行封膜捆綁之鈔票照 片。惟經質以係何時、何情況之照片,蘇燕茹則表示已不記得、無法確定與本案有關(訴二卷第355、434頁)。自難以該照片,執為有利其與徐嘉成、謝妍蓁之認定。 ⑷綜上,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既未否認王瀞密上開所言 在先,所提辯解或事證,或與事理不符,或無從執為其等有利認定在後,則王瀞密上開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即以保鮮膜包覆「200萬元定金A」、「200萬元定金B」之證言,即難謂無可憑採。 3.蘇燕茹僅點算王瀞密提出之款項,卻未就徐嘉成、謝妍蓁 提出者點數: ⑴蘇燕茹坦認確有點數王瀞密之110萬現金(訴二卷第460頁 );王瀞密則另結略以:蘇燕茹就王瀞密至銀行提領所交付之現金,包括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58萬元、換成連號「福田妙國塔位」所需之83萬6,000元、64萬元、以宜城憑證轉換「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萬中之340萬、為取得土地持分之225萬,蘇燕茹均有點數(訴二卷第279頁),此亦為蘇燕茹所不爭,且與就大額款項須點數以明權責之常情相符,足信為真。 ⑵果爾,蘇燕茹就金額少於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之「200萬元 定金A」或「400萬元」、而由王瀞密所支付之款項,既均會點數,如非確知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且以保鮮膜包覆之「20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並非實在,又何獨對此全然未予點數?顯悖常情。 ⑶蘇燕茹雖稱其係信賴銀行封條(訴二卷第460頁),惟「20 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僅以保鮮膜包覆,業經認定如上,已與其所辯不合;且其於自述狀中亦自承略以:其如未點鈔票,有缺失將如何釐清(訴二卷第353頁),顯見其深明點鈔之重要,則縱認各該款項係捆以銀行封條,惟非無從中抽取之可能,則蘇燕茹又何能徒憑該外觀,而不予點數?亦悖事理。 ⑷再退萬步言,縱蘇燕茹怠為此,惟「200萬元定金A」非徐 嘉成本人,而係裕安公司之「王經理」提供,謝妍蓁則有相當之交易經驗,均業如前述。則徐嘉成、謝妍蓁對交易之價金,尤其是現金數量之多寡,理當謹慎以對,特別是案關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自當更為小心。則其等又豈會未當場要求蘇燕茹點數,以杜爭議、並明權責?在在與事理不侔。 ⑸至謝妍蓁固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交付「200萬元定金B 」予王瀞密後,即行離去,不知王瀞密有無交予蘇燕茹(訴二卷第471頁)。惟此非特與王瀞密結證略以:謝妍蓁將「200萬元定金B」交予其,其即轉交在旁之蘇燕茹(訴二卷第279頁),兩相齟齲,且系爭合約書B之總價既達1億1千萬元之譜,而謝妍蓁乃具豐富殯葬商品交易經驗之人,前已屢屢敘及,則其又豈會在簽了多張如卷附之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訂契約確認書之確認資料,即於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定金後,匆促離去,既不追蹤款項流向,亦不確認數額?是謝妍蓁上開所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 顯悖常情: 1.蘇燕茹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向王瀞密報價後, 徐嘉成另要求王瀞密鑑定乙節,業經王瀞密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7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A所載「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均含鑑定書,及如下之系爭對話截圖所示相符。 蘇燕茹先傳某玉石鑑定書予王瀞密後,與王瀞密對話略以 : 王瀞密:「燕茹,是否安排去倉儲看實品就好」、「已和 徐先生告知,到時你再和他聯繫」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王瀞密:「…看得結果如何請和我賴一下」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中略) 王瀞密:「…妳有和徐先生聯絡好碰面的事了嗎?」 蘇燕茹:「我…有跟徐先生聯絡了…我會再跟妳聯繫」 王瀞密:「燕茹,還沒看完嗎?」 2.惟「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不論在系爭合約書A、 系爭切結書A內,既均未特定種類、品質、等級,業如前述,則徐嘉成、蘇燕茹又要如何鑑定?甚且,徐嘉成自承不知有何能力或證照至現場看現貨,且無辨認純金或K金之能力,有無等級差別均不瞭解(訴二卷第465、466頁),則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地遠赴「倉庫」,觀看自己無從判定為真假之物?此有何「鑑定」可言?況徐嘉成自承「紅龍灰罐」已有證明書(訴二卷第465頁),則依該證明書,既可確認「紅龍灰罐」之品質,又何需風塵僕僕親至現場「鑑定」,並且收取高達58萬元之鑑定費用?均悖事理。 3.再就徐嘉成、蘇燕茹如何前往「倉庫」對「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進行鑑定,徐嘉成稱係自行前往,蘇燕茹並無同去(訴二卷第448、449頁),此與蘇燕茹謂與徐嘉成一起去,蘇燕茹人在外面(訴二卷第437、438頁),兩相齟齲。則兩人究有無前往鑑定?殊非無疑。 4.又徐嘉成另坦認不知「倉庫」地點於何處、名稱為何、貨 主為誰(訴二卷第447頁),蘇燕茹則供稱不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置於何一「倉庫」(訴二卷第439頁)。惟衡諸本件「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價格既高達數千萬,且徐嘉成、蘇燕茹縱有前往,次數亦僅1次,按理,其等對上情理當印象深刻,縱時間已過數年,仍應可就此重要而非屬細節之點,為相當之說明,則2人又豈有一問三不知之理?亦悖常情。 5.至徐嘉成另就究有無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鑑定 乙事,表示不知王瀞密有無鑑定,且忘了有無收鑑定書(訴二卷第449頁)。惟倘徐嘉成未曾要求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系爭切結書A又為何就兩者均特別記載「含鑑定書」?系爭對話截圖又何以有王瀞密向蘇燕茹詢問:是否讓徐嘉成至倉儲看實品、徐嘉成有無與蘇燕茹碰面,並於蘇燕茹稱已與徐嘉成聯繫上後,再向蘇燕茹詢問徐嘉成已否看完?均違常情。是徐嘉成上開所述,即為本院摒棄不採。 ㈥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及 塔位連號部分,核屬詐欺王瀞密之舉: 1.徐嘉成向王瀞密稱因「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須更改 買賣標的,經王瀞密詢問蘇燕茹,蘇燕茹稱得以「福田妙國塔位」10個替代,迨王瀞密取得徐嘉成同意後,支付83萬6,000元予蘇燕茹,嗣徐嘉成復要求上開塔位連號,王瀞密則再支付蘇燕茹64萬,請其協助處理連號事宜,業經王瀞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0頁)。就此,徐嘉成坦稱係「王經理」指示其為上開更換;蘇燕茹則自承上情係老闆「廖坤賢」(按:即為廖坤賢,詳下述)要其處理,並決定價格(訴二卷第441、442、449、450頁);廖坤賢則於警詢中供承:有自蘇燕茹收到上開147萬6,000元,請其處理「鴻恩福座骨灰座」,其再以100多萬元,請張增岳處理,嗣共賣10個「福田妙國塔位」予王瀞密(偵一卷第62、63頁)。 2.至徐嘉成雖否認要求連號(訴二卷第449、450頁)。惟苟 非如此,王瀞密於斯時既已投入己有款項110萬元及鑑定費用58萬元,並負擔了徐嘉成「200萬元定金A」之本票債務。則王瀞密於尚未有出售獲利前,衡情豈會無端自行再增加支出之理。從而本院認徐嘉成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經查: ⑴依卷附「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之B1連安區個人式 骨灰位,其權狀持有人均為李錦玲,且均先於108年11月3日,由李錦玲過戶予賴建宏,繼於109年2月5日,由賴建宏過戶予王瀞密;而其位置有位於2層者,亦有位在3層者;又各該權狀之下方編號,有末2碼為13至15者,其後即增為25,後再跳至35至38者(偵一卷第133至150頁)。 ⑵另張增岳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略以(訴二卷第291、292、300 、303頁): ①109年「福田妙國塔位」一個3萬元,10個共30萬元; ②不確定與廖坤賢間就「福田妙國塔位」之交易,是否為李 錦玲、賴建宏此筆; 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貨,是塔位含土地權狀,百來萬元; ④塔位權狀有無連號,並無差別。 ⑶上情苟均無訛,顯見蘇燕茹、廖坤賢收受王瀞密之83萬6,0 00元及64萬元之總和147萬6,000元後,並未委由張增岳處理更換「福田妙國塔位」之情事;又王瀞密就「福田妙國塔位」所支付之83萬6,000元,遠逾該塔位一般之30萬元交易行情;再該塔位權狀究有無連號,既無差別,即無取得連號塔位之必要,而蘇燕茹為王瀞密取得之「福田妙國塔位」,亦無連號情事。足徵上情無非乃屬訛詐王瀞密整體之一環,彰彰明甚。 ㈦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及取得 土權部分,亦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1.王瀞密與謝妍蓁簽署系爭合約書B後,須將「宜城憑證」 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王瀞密即連同己有之340萬元,加上謝妍蓁提供之「200萬元定金B」,交予蘇燕茹,王瀞密則取得「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份,嗣謝妍蓁另稱因需要土權,經王瀞密聯繫蘇燕茹後,再依指示交付蘇燕茹225萬元,其後王瀞密取得「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業經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4、265、284頁),亦有卷附受訂單、系爭切結書B,及「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至138頁)。蘇燕茹則坦認卷附受訂單、系爭切結書B,係由其與王瀞密所簽(訴二卷第401頁)。 2.惟依系爭合約書A所載,「宜城憑證」單價、總價各為55 萬元、1,650萬元。果如謝妍蓁所述,其係承接系爭合約書A包括「宜城憑證」在內之部分品項,若參酌蘇燕茹所提、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萬元,縱加上謝妍蓁要求之土權、而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取之225萬元加價,亦僅2,415萬元。今謝妍蓁既係具相當之買賣殯葬品經驗,迭經說明如前,則其焉會就同一標的,以系爭合約書A所示價格之兩倍餘,即系爭合約書B所載之6,250萬元,向王瀞密購買?堪認謝妍蓁實無購買之真意,無非係延續徐嘉成前以系爭合約書A針對「宜城憑證」部分之詐欺模式,再配合蘇燕茹以將憑證更換為個人灰位、另取得土權等為話術,誘使王瀞密交付更多款項。 3.而王瀞密之所以願以上開款項,透過蘇燕茹換取「私立宜 城個人灰位」及土權,乃係謝妍蓁施用以高價向其買受「宜城憑證」之詐術所致,倘無蘇燕茹、謝妍蓁之行為,王瀞密當不致為此,附此敘明。 ㈧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顯為共犯: 1.廖坤賢業於警詢中,自承係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曾出殯葬 商品予靠行於裕安公司之蘇燕茹(偵一卷第59至64頁),此核與蘇燕茹證稱:其在裕安公司擔任仲介,裕安公司老闆係廖坤賢(偵一卷第24、31頁),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顯示廖坤賢為負責人(偵二卷第139頁)乙節,互核相符。 2.又廖坤賢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係 裕安公司負責人(訴二卷第42頁)。 3.至廖坤賢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辯稱如上(訴二卷第394 、428頁);徐嘉成、蘇燕茹亦附和稱裕安公司係另一自稱「廖坤賢」之人負責,非在庭之廖坤賢云云(訴二卷第430、431、444頁)。惟查: ⑴廖坤賢於警詢中,迭稱曾請張增岳提供或處理殯葬商品( 偵一卷第61至63頁),而張增岳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其認識廖坤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塔位及土地權(訴二卷第290、291頁)。又張增岳為上開證詞時,不論徐嘉成、蘇燕茹,或廖坤賢本人,俱未就上情當庭質問,亦未對張增岳所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質疑(訴二卷第307、308頁)。此與常人聽聞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時,當立時表示意見之常情不符。況謝妍蓁亦供承:其前夫與裕安公司之廖坤賢係朋友,裕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即為在庭之廖坤賢(訴二卷第455頁),更足明確確定在庭之廖坤賢,即為徐嘉成、蘇燕茹所述之「廖坤賢」。 ⑵廖坤賢另稱指使其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之「黃德彰」,業 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訴二卷第428頁)。若然,則迫使廖坤賢依其所言而陳述之「黃德彰」既已歿,廖坤賢自無須再依其指示,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觀諸廖坤賢於該日後之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僅稱略以:其係供應商,蘇燕茹如何招攬客戶其不清楚,開公司賣商品客戶有需要是正常出貨,並未否認其係裕安公司負責人;嗣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未就「廖坤賢為裕安公司負責人」、「蘇燕茹於108年11月有請廖坤賢找「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等節爭執(訴二卷第42、43頁),反為與其警詢一致之陳述。自應認其警詢所述,較符實可採。 4.綜上,廖坤賢於案發之初,即與蘇燕茹之說法大致相符, 且不論是謝妍蓁或張增岳,均可明確指認廖坤賢確為裕安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而廖坤賢於「黃德彰」過世後,仍為與其警詢幾相一致之陳述,應認廖坤賢所辯其係依「黃德彰」指示為陳述乙節,及徐嘉成、謝妍蓁稱廖坤賢與「廖坤賢」不同云云,俱非可採。 5.又參諸廖坤賢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其有收到108年12月22 日由蘇燕茹交付之58萬元,亦有收到108年12月30日由蘇燕茹轉交共147萬6,000元,核與蘇燕茹於警詢中供承略以:58萬元交回公司老闆廖坤賢,147萬6,000元自王瀞密收取後交公司代為處理(偵一卷第33、62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蘇燕茹另於本院結證略以:其在裕安公司之主管,即為老闆廖坤賢,向王瀞密之報價,均係廖坤賢報予其,王瀞密所交之款項,全都交予廖坤賢(訴二卷第436頁)。本院認卷查蘇燕茹既均係以裕安公司之名,向王瀞密收受款項,則其既身為裕安公司之員工,所收款項自應上繳予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方符事理,此亦與廖坤賢就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稱係由裕安公司員工蘇燕茹轉交其所述相符。是除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其餘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取之款項,亦應係由蘇燕茹如數轉交廖坤賢,堪可認定。 四、綜上相互勾稽: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殯葬品通路,反向完全不識 之王瀞密購買殯葬品;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約書B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之出價,仍以不合理之高價向王瀞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均顯悖常情。 ㈡又,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 」及塔位連號部分,及以「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及取得土權部分,均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㈢而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向王瀞密偽冒欲以高價購買殯 葬商品之買家,廖坤賢則與蘇燕茹一組,推由蘇燕茹擔任裕安公司窗口,佯以提供管道供王瀞密購買殯葬商品,以符徐嘉成、謝妍蓁所欲搭售購買之殯葬商品之需求,兩邊一搭一唱、相互應和,客觀上自足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因王瀞密前曾為殯葬商品交易而異。是徐嘉成及其辯護人以王瀞密前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自無可採。 ㈣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顯為共犯。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廖坤賢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廖坤賢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坤賢等4人,事先即共同謀議由廖坤賢、蘇燕茹先取得急 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由蘇燕茹隨機致電該人確認,並自稱可於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品,繼而由徐嘉成、謝妍蓁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以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願支付部分定金,吸引該人出售殯葬商品,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或變更殯葬商品A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公司詢問。迨該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向該人稱可協助殯葬商品買賣或處理變更,繼於該人付款後,將款項轉交廖坤賢。 ㈢嗣廖坤賢等4人即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王瀞密, 並由蘇燕茹收取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廖坤賢。此核屬廖坤賢等4人所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廖坤賢等4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廖坤賢等4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王瀞密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 ㈠徐嘉成有事實欄一、之案發前5年內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徐嘉成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罪罪 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非長。 ㈢足徵徐嘉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廖坤賢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冀圖不勞而獲,利用王瀞密亟思將所持有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由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出面聯繫接洽,及其後協助代購或變更殯葬商品買賣條件之專員,或佯裝為買家,並以須另購其他殯葬商品,或變更原持有之殯葬商品為條件,始願高價購入之模式,吸引王瀞密出資,迨王瀞密信以為真,所交付款項由廖坤賢輾轉取得後,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所扮演之假業務、假買家,再以各種理由搪塞,致王瀞密交付共計880萬6,000元(計算式:110萬+58萬+83萬6,000+64萬+340萬+225萬=880萬6,000)之高額款項,嚴重侵害其財產法益,亦讓年事漸高之王瀞密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買賣雙方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2.廖坤賢、徐嘉成、謝妍蓁所犯手法雷同之他案,刻由他院 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號起訴書,及前引中檢起訴書)之素行; 3.廖坤賢等4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王瀞密和解或調解( 訴二卷第475頁)之犯後態度; 4.公訴人認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亦 未與王瀞密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重量刑(訴二卷第482頁); 5.兼衡廖坤賢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訴二卷第474頁)一切情狀。 ㈡各量處廖坤賢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蘇燕茹將自王瀞密收得之款項,均轉交廖坤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蘇燕茹自承略以:廖坤賢曾分1次2萬元,1次好像1、2萬元,給其錢(訴二卷第442、443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上述「1、2萬元」部分,本院採最有利蘇燕茹之認定為1萬元。 ㈢果均無訛,今王瀞密依事實欄所載,既交付共880萬6,000元 予蘇燕茹,業如前述,而蘇燕茹將之全數交予廖坤賢後,廖坤賢曾分3萬元(計算式:2萬+1萬=3萬)予蘇燕茹,並留存剩餘之877萬6,000元。因上開款項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王瀞密,為免廖坤賢、蘇燕茹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郭麗娟、呂尚恩 、郭武義、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合約書A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類別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種福田」 骨灰座 80萬元 10個 800萬元 2 「鴻恩福座」 骨灰座 45萬元 10個 450萬元 3 「宜城」 憑證 55萬元 30個 1,650萬元 4 「紅龍雞血石」 骨灰罐 50萬元 50個 2,500萬元 5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內膽 30萬元 50個 1,500萬元 合計6,900萬元 附表二:系爭切結書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切結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 40萬元 50份 2,000萬元 2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 22萬元 50份 1,100萬元 合計3,100萬元,10%之定金為310萬元 附表三:系爭合約書B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私立宜城個人灰位」 125萬元 50個 6,250萬元 2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60萬元 50個 3,000萬元 3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35萬元 50個 1,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1億1,00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㈠ 偵一卷 2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㈡ 偵二卷 3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㈢ 偵三卷 4 雄檢111偵字12285號 偵四卷 5 本院111審訴字347號 審訴卷 6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㈠ 訴一卷 7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㈡ 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