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1-訴-673-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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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巽穎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潘聰賢 涂嘉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潘聰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涂嘉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與己○○、庚○○、徐翌程(己○○、庚○○由 本院另行審結。徐翌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毁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石頭、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車前往性 質上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劉巽穎、 潘聰賢、庚○○、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以徒 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攻擊甲○○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 維及丙○○,涂嘉祐則持棍棒與己○○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 碎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乙○○、少年鐘〇維及丙○○受傷( 乙○○、少年鐘〇維及丙○○於審理中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 祐之普通傷害告訴)。又劉巽穎、潘聰賢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 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 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 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 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己○○、庚○○、徐翌程與少年 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地,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朝丙○○多次毆打,致丙○○ 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胸、肢體多 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 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 重傷害,且其所受腦傷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9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意旨:   訊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劉巽穎、潘聰賢)、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涂嘉祐),以及共同對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汽車為毀損犯行。惟劉巽穎、潘聰賢否認對丙○○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並抗辯本案構成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辯稱如下:1、劉巽穎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達重傷害程度,劉巽穎僅有拿石頭砸車輛之玻璃,劉巽穎並無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又本案案發原因,係為解救2位遭告訴人乙○○等人持械追逐押上車之少年,而為本件犯行,係為排除正在發生之不法侵害,而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2、潘聰賢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達重傷害程度,惟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潘聰賢僅毆打告訴人丙○○腿部2下,毆打之部位並非頭部等重要部位,亦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函覆所記載之重傷害部位,潘聰賢於毆打丙○○時,並無可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且本案亦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3、涂嘉祐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二)本件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1、丙○○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2、如丙○○ 之傷勢構成重傷害,劉巽穎及潘聰賢對丙○○之重傷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3人抗辯本案具正當防衛阻卻違法適用,有無理由? (三)經查: 1、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所載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巽穎、潘聰賢與其他事實欄所載之人,分別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刀械攻擊甲○○所使用之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維及丙○○(按:此部分雖經其等撤回傷害告訴,惟其等遭毆打,仍屬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妨害秩序之犯行),涂嘉祐則持棍棒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造成乙○○、少年鐘〇維受傷,以及致丙○○受有上開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胸、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傷勢之事實,業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73頁),並有證人丙○○、乙○○及少年鐘〇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330頁,偵一卷第239-253頁,警一卷第109-111頁,景二卷第7-10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7-16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7-223頁)以及丙○○之診斷證明(警一卷第333頁,偵一卷第4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2、丙○○之傷勢已構成嚴重減損右肢之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2)查丙○○所受前揭「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經本院函詢丙○○就診之中和醫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7日以高醫學附法字第1120105423號函覆:「病人丙○○因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導致其右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肌力不足,損傷神經為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右);且病人因同時有顱内出血、四肢多重粉碎骨折合併創傷後症候群,導致其復健進度緩慢,骨折雖已癒合,但凡右肘、右腕、左肘、左腕及左膝其活動範圍都存留缺損,無法復原,其綜合症狀讓其生活自理與工作能力都無法回復正常水準,符合重傷害之定義」。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中和醫院於112年8月9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260號函覆以「丙○○先生右前臂有神經損傷(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導致其手腕及手指伸張都有困難,符合右上肢重傷害之定義」,有中和醫院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5頁、第787頁)。是以,丙○○因本案所受之右前臂所受骨折及神經損傷,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且已無法復原,足認丙○○之右手上肢之手掌及手指已失其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自堪認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據中和醫院函覆不足認定丙○○之右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難認可採。(3)丙○○因本案另受「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勢,經中和醫院110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70號函覆以:丙○○抵達中和醫院時全身多處挫擦傷,經診視後發現顱内出血、肺挫傷併血胸、多處骨折之傷勢,病人傷後有焦慮恐懼及失眠等症狀,另仍有思考反應緩慢及記憶力退化,待排認知功能測驗,未來仍需追蹤及治療,有中和醫院該函可參(偵一卷第467-469頁)。又丙○○於111年11月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丙○○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其因腦部受傷顱内出血,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情緒憂鬱及焦慮,社交退縮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現象,如語言功能表達退化、與外界反應互動貧乏、判斷力與理解能力缺損等狀態,其日常自我照顧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目前皆需倚賴他人完全照料,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嚴重度已達重度標準,經鑑定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宣告丙○○為受監護處分之人,有高少家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確定裁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9-583頁)。且依據中和醫院112年12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仍記載丙○○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創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病史(2021年1月29日),醫囑欄並載明「該員因上述病情自民國110年起至本院就診,目前仍於本院就診並持續追蹤與治療」,有中和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足徵丙○○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劉巽穎、潘聰賢仍以丙○○案發後能接受警詢云云,泛稱其所受上開腦部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顯非可採。(4)依上,足認丙○○之傷勢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3、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上開重傷害結果,具客觀預見可能性:(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且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所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就加重結果(重傷)部分,固毋需負責。惟所謂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而言;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可認傷害行為與所生重傷之結果間具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群體鬥毆事件中真正下手實行傷害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或重傷害致人於死亡之情形下,其本身實行行為原係引發並導致最終死亡或重傷害結果最核心之危險行為,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聯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或重傷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或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或重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而導致丙○○所受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且此結果在其等可預見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  ①劉巽穎及潘聰賢就其等對丙○○具傷害犯意,並分別持石 頭、 棍棒共同傷害丙○○導致其受有「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均不爭執。而依據前述,丙○○所受上開傷勢,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及罹患重度失智症而達重傷害程度,可見劉巽穎、潘聰賢及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堪認定。  ②劉巽穎及潘聰賢主觀上雖僅有教訓丙○○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 ,惟劉巽穎及潘聰賢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自可預見現場已聚集眾多人士,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石頭、磚塊、菱形破擊器等器械朝丙○○及其他告訴人等人揮打,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一卷第141-159頁、第202-217頁),現場喧囂且混亂,實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極可能傷及丙○○右肢及頭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分別持磚頭、棍棒等器械朝丙○○及其他告訴人揮擊,使丙○○因此受有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嚴重減損一肢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無論劉巽穎、潘聰賢在場係攻擊丙○○或其他告訴人、各自所為是否致丙○○受傷,然其等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群毆丙○○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丙○○之同一目的,其等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丙○○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為必要。故劉巽穎及潘聰賢應對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丙○○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甚明。劉巽穎、潘聰賢及辯護人仍以其等並未攻擊丙○○重要部分,且對於丙○○加重傷害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為辯,顯不可採。4、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本案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為無理由:(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雖均抗辯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解救遭乙○○等人帶走之少年劉侑昌及另名少年云云,固援引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據(本院卷一第263頁)。惟查:  ①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顯示:於畫面時間23 時13分25秒至23時15分43秒,有2名男生(下稱F男、G男,即被告指稱之2名少年)各騎著一部機車於路旁停下,另有5名男子從一輛汽車下車,又另出現5名男子,共同走向F男及G男並將2人包圍,隨後一台車出現,G男遭推擠,隨後向畫面上方奔跑,4名男子人追趕於G男身後,另一群人走向F男前方並推擠、互相鬥毆,隨後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現,部分人搭上白色小客車離去,剩下部分人則與F男走向畫面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第311頁、第313-315頁)。是以,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有2名少年於案發日遭追趕一情,固非全然無憑。  ②然而,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本案行為,必須針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惟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見上述F男及G男在場,且於事發時,系爭車輛車窗遭擊碎而可直接目視車內情形,亦未見F男及G男在系爭車輛內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偵一卷第207-211頁),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本案犯行,係對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及辯護人抗辯其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兇器,乃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故磚頭、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難謂為兇器。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劉巽穎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分別攜帶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實施強暴,涂嘉祐持棍棒在場助勢,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至劉巽穎攜帶至現場之石頭,依據上揭說明,雖非兇器,然劉巽穎仍與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兇器工具,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劉巽穎亦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劉巽穎、潘聰賢雖無重傷害之主觀預見,然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及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是以,經核劉巽穎、潘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涂嘉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關於丙○○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劉巽穎、潘聰賢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原雖對涂嘉祐關於丙○○部分,嗣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然涂嘉祐對丙○○僅具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果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欄說明,先予敘明)。至劉巽穎、潘聰賢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丙○○撤回對其等傷害告訴,檢察官於丙○○撤回告訴後始變更法條,變更起訴法條應非有效云云。然丙○○撤回傷害告訴,僅係單純撤回其告訴而已,並不影響檢察官就其起訴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本案仍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蓋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劉巽穎及潘聰賢就丙○○犯傷害致重傷部分,關於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劉巽穎及潘聰賢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涂嘉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在場助勢之己○○;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就甲○○毀損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劉巽穎及潘聰賢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丙○○、甲○○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劉巽穎、潘聰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涂嘉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據相同理由,亦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1、劉巽穎應依據累犯規定加重:   查劉巽穎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劉巽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故檢察官依據劉巽穎之前案紀錄表,主張劉巽穎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該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1頁),堪認檢察官對劉巽穎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劉巽穎前案為傷害案件,本案亦為傷害致重傷案件,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檢察官就劉巽穎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劉巽穎前已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劉巽穎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加重其刑。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 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所載之人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棍棒、刀械、菱形迫擊器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惟劉巽穎、潘聰賢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3、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案發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洪〇彣、林〇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均否認知道洪〇彣、林〇緯為少年。且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劉巽穎、涂嘉祐之姓名詢問洪〇彣、林〇緯(警詢並未提示潘聰賢之姓名),林〇緯證稱:當日我是去找朋友「正經」,我搭「正經」的車一起去,劉巽穎、涂嘉祐我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81-82頁),洪〇彣證稱:不認識劉巽穎,認識涂嘉祐等語(警一卷第28頁),洪〇彣、林〇緯於上開警詢過程亦均未提及潘聰賢。依據其等證詞,可見林〇緯與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互不相識,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知悉或可預見林〇緯為少年。洪〇彣亦證稱不認識劉巽穎,且未特別認識潘聰賢,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知悉或可預見洪〇彣為少年。至洪〇彣雖證稱其認識涂嘉祐(警一卷第28頁),惟亦僅係認識而已,並無證據證明涂嘉祐知悉或能預見洪〇彣為少年。故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本案犯行,均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4、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鐘〇維,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潘聰賢之犯行係持石頭、棍棒共同毆打丙○○、其他告訴人及毀損系爭汽車,並導致丙○○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復原之期遙遙不可及,亦造成丙○○生計出現困難,此經丙○○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286頁),可見劉巽穎、潘聰賢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涂嘉祐之犯行,則係基於共同妨害秩序及毀損犯意,持棍棒在場助勢,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涂嘉祐持棍棒僅至系爭汽車周圍幾分鐘,即離開現場未再返回(理由詳如下述),可見涂嘉祐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助勢程度亦不高,可認其行為手段及所生所損害均較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2、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以外,另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公共危險前科;潘聰賢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前科;涂嘉祐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187頁、第211-219頁、第221-),其等素行均非佳。惟審酌劉巽穎、潘聰賢僅就傷害致重傷部分否認,然其餘部分均坦承;涂嘉祐就其所犯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及己○○與丙○○於111年9月21日成立調解,並於111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丙○○之和解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完畢;亦與其他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達成和解,乙○○並請求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丙○○告訴代理人出具書狀、與乙○○之和解書、匯款單、乙○○出具書狀及少年鐘〇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第93-95頁、第99頁、第253頁)。另斟酌丙○○之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請就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之犯行,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惟丙○○告訴代理人嗣表示:丙○○之傷勢過重,影響生計,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卷二第286頁)。復兼及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於本院審理中各述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併考量劉巽穎、潘聰賢部分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爰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涂嘉祐、劉巽穎、潘聰賢被訴共 同傷害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以及涂嘉祐被訴對丙○○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涂嘉祐、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庚 ○○、徐翌程、己○○、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庚○○、徐翌程、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菱形迫擊器、石頭、磚頭,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涂嘉祐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丙○○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己○○、庚○○、徐翌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己○○、庚○○、徐翌程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之接續朝告訴人丙○○多次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重傷害之傷勢,另致告訴人丙○○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被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就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對乙○○及少年鐘〇 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乙○○及少年鐘〇維於審理中,均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第253頁),是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涂嘉祐就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涂嘉祐對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涂 嘉祐雖不爭執與劉巽穎、潘聰賢共同傷害丙○○並致丙○○受有「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涂嘉祐並自陳:我下車後有看到一團亂在那邊打等語(偵一卷第351頁)。然而,觀諸涂嘉祐係於案發日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駕車到場,並停在系爭車輛前方,此時尚未發生群毆或砸車行為,有監視器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99-201頁);同日23時24分10秒至16秒,涂嘉祐朝系爭車輛位置走去;同日23時24分35秒,現場有人開始砸系爭汽車,同日23時24分48秒持續砸車;涂嘉祐於同日23時24分49秒(檢察官勘驗筆錄誤載為24:24:29)已朝其停放車輛位置往回走,直至離開畫面,未再回到現場;約於同日23時25分開始,現場有人有拿石塊或磚頭打鐘〇維;於同日23時26分17秒,丙○○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於同日23分26分25秒至29秒,潘聰賢持棍棒打丙○○的腳,丙○○倒地,然後被多人打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204頁、第208頁、第206-209頁、第211頁、第153-155頁)。可見涂嘉祐在場時,其僅見聞有諸多人士在場、部分人士手持棍棒等器械,以及部分人士砸車之行為後,涂嘉祐即離開現場,故涂嘉祐無從見聞後續丙○○及其他告訴人被毆打之情事,是涂嘉祐對丙○○可能受傷害程度本無從掌握,自難認涂嘉祐客觀能預見丙○○可能發生重傷害結果。 (三)依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涂嘉祐客觀上亦能預見丙○○上開重 傷害加重結果發生。依據上揭事證,應認涂嘉祐對丙○○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丙○○對涂嘉祐撤回本案傷害罪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又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743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168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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