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1-訴-720-20241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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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芯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2586號、第2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5時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3至8頁、本院卷二第45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11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1年3月11日13時5分,代碼Z00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9頁)、被告之111年3月28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代碼I-111076,見警二卷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076,見警二卷第3頁)、被告之111年4月27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三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1年4月27日15時,代碼Z0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施用海洛因地點在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各次犯行則在不詳地點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施用毒品的地方在我住的地方,是鎮東一街395巷11號1樓,不是鎮東五街,鎮東五街是我舊家,已經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參以被告本案第一次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所陳報之現居地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年籍欄)。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地點應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所載,均應予更正及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 處11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9號),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且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固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惟該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28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夾鏈袋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員警自扣案物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嫌疑,嗣被告始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此部分即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固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4月24日15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三卷第4至5頁),然該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後,被告始供稱上情,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有被告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三卷第3至4頁),是員警自盤查被告過程及前科查詢,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嗣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5),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4、6),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相同、時間間隔接近、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隨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之空夾鏈袋1包,隨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針筒5支,為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色手機1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此物品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1樓之4,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於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交易。 三、於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於偵查中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是甲○○拜託我幫他買舌下錠。我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丙○○,我是跟丙○○買毒品還欠他錢,電話中是丙○○跟我要錢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 ㈠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日跟己○○約在高雄 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我大約用1,000元跟己○○買0.1克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我當天購買之後就在該處的客廳內,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我跟己○○都用「那個」代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20至12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2日跟己○○連絡是要跟他購買毒品,我當天以1,000元向己○○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騎車去己○○在前鎮區鎮東一街的住處找他,買完之後我就直接在他的住處,以捲在香菸內方式施用,我是跟己○○買海洛因,不是跟他合資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110年8月2日那天我是請己○○幫我買拿1,000元的舌下錠,我在做筆錄時跟偵查隊說我請己○○幫我買舌下錠,可能偵查隊誤會我的意思,我都迷迷糊糊,而且時間過很久了,我忘記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是怎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9頁)。就甲○○有無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甲○○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觀諸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191頁): ⒈於110年8月2日12時28分許之通話(編號A1-1),甲○○向被告 詢問「阿猴ㄟ,你有沒有幫我買?」,被告則回覆「還沒呢」,甲○○再表示「沒啦,要幫我買呢」,被告回覆「我再找人載我」,甲○○再表示「我明天要去淡化場跟我老闆要封幫(台語)」,被告回覆「你在哪?」,甲○○再表示「我在台南」,被告回覆「台南喔,喔賀啦」,甲○○再表示「麻煩一下啦,阿沒你那個吼,我都睡不著,又出來工作,賀啦賀啦麻煩一下啦」,被告回覆「賀啦,我找人啦」,甲○○再表示「今天就要呢,阿不然我明天要來這邊做,你娘勒,我都沒有睡呢,配備好還是三小」,被告回覆「賀啦」等語;於110年8月2日18時28分許之通話(編號A1-2),甲○○向被告表示「嘿,猴喔」、「我等一下過去」,被告回覆「喔」,甲○○再詢問「有買了嗎?」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甲○○ 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而雙方是否為海洛因交易而相約見面,亦有未明;況且,證人甲○○於警詢中既證稱:我與己○○110年8月4日、8月14日的對話,也都是我要跟己○○買海洛因,但我這2次都沒有過去找己○○等語(見警一卷第122至123頁),然觀諸上揭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雙方再提及「那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A2、A3),自難憑被告與甲○○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甲○○所述:我跟己○○都用「那個」代表毒品海洛因等語之補強證據。 ⒊基此,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 當日曾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甲○○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證人甲○○指認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1頁),拍攝內容僅為證人甲○○對於犯案地點之指認,其性質屬於其證述之一部分,亦不得作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 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2次: ㈠證人丙○○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4日我有跟 己○○買海洛因1包1,000元,在康定路全聯旁邊馬路交易,我用我的手機跟己○○聯絡,內容就是要跟己○○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再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4日我有跟己○○買海洛因,買1,000元,是在康定路那邊交易。110年8月1日我忘記我有跟己○○買毒品,但我跟己○○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己○○買毒品約時間。「8樓」是指毒品重量,指1/8;「樓梯硬梆梆那個」是指注射針筒;「41」是指海洛因的重量;「81」是指1/8海洛因的重量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復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24日、8月1日我都有在康定路全聯福利中心跟己○○買海洛因,都是用1,000元買海洛因,都有交易完成。電話中「八樓」好像是指重量;「樓梯硬梆梆那個」是指價格很硬;「41」是2,000元;「81」是1,000元,「81」跟「八樓」都是1,000元,請以我偵查中距離最近時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6頁)。雖證人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之主要情節證述甚詳,然其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12時54分許, 及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之通話( 即本院卷一第195頁編號1):代號A之人(以下簡稱A):喂。代號B之人(以下簡稱B):喂,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阿。B:你現在辦法來我這裡嗎?A:嘿..阿..昨天沒有匯到阿。B:我知道啦。A:蛤。B:我知道啦,見面再說啦,趕快過來啦。A:準備一下衣服要去做事..怕來不及阿。B:喂。有辦法。A:怕來不及啦。B:喔..有人要.有人要。A:像昨天那個情形我是要怎麼...唉。B:我昨晚吃安眠藥喝啤酒就睡著了。A:我聽不懂,聽不懂。B:好啦好啦。A:做這種工作...阿錢也匯下去了。千交代錢要匯回來。沒匯回來要拿東西就不夠錢了阿。A:我看如果來得及就過去.來不及就沒過去了,不用等到現在。B:喔。A:喔。B:好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2頁)。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之通話( 即本院卷一第196頁編號2):B:喂。A:喂。B:我跟你說喔.41號的多少啊。A:41號多少,啊你上次81號的錢還沒給我。B:嘿啦,緊啦緊啦。A:嘿。B:41號是多少阿。A:41號。耶~7ml。B:喔。這樣反而比較貴。反而比較高。A:哪有多高啦。你也要看是什麼情形的。B:喔。你那個算是..喔喔我聽懂了。我聽懂了。如果你現在沒有辦法趕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其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回覆「來不及」、「50分到來得及嗎」;B再說「一點五十喔」、「可以啦怎麼會來不及。現在才要一點而已。過來這邊一、兩分鐘而已就解決了。看你有沒有要過來。如果決定要過來我就留。不然我就找別人了」;A回覆「蛤。你也要先跟我清阿」;B再說「對阿。41那個要跟你清阿」;A回覆「阿現在的咧」;B再說「81耶金門的喔」;A回覆「我過去我過去」等語。於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許之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編號4),A向B說「喂。我現在要過去了。有準備好了嗎?」、「有準備了嗎?」;B回覆「好啦。我等你啦」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即 本院卷一第205頁編號A2-5):B:喂。A:安納。B:現在要過來沒。A:我那個捏。剛做完而已。要回家整理一下才會過去啦。B:差不多幾點。最慢到我這。有沒有辦法。A:幾點啊。B:現在快六點了。B:五點三十四分。我問你最慢幾點到我這邊。看時間會不會剛好。A:阿是有多少啊。B:八樓的啦。原本一個八樓的啦。A:嘿。B:還有另外那個樓梯硬梆梆那個。A:嘿。B:還有那個啦。A:好啦。我馬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⒋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B欲相約A見面購毒之詞,及「41號 」、「81號」、「八樓」、「樓梯硬梆梆」等疑似毒品種類、數量之暗語外,更可見A於110年7月24日之通話中,曾提及「昨天錢沒有匯回來」、「你上次81號的錢還沒給我」、「你也要先跟我清阿」等向B催討款項;及B表示「對阿。41那個要跟你清阿」等表示欲清償積欠A購毒款項之對話,核與被告辯稱:我要跟丙○○買毒品,我欠丙○○錢,要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之通話,過程中B曾向A稱「我昨晚吃安眠藥和啤酒就睡著了」等語(此部分未經員警記載在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於員警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未撥放通話音檔予被告辨識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表示:我印象中那天我有喝酒跟吃安眠藥,所以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其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的代號B之人等語,尚非虛妄。 ⒌又依證人即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製作本案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單純是憑之前被告通話的聲音,通訊監察設備只能辨別誰打給誰,聲音的部分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是本案被告與丙○○通訊監察譯文之A、B代號僅為員警依其先前監聽之經驗自行識別後註記,而非透過任何科技設備輔助判斷;又被告確實有可能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的代號B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實無從排除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對於被告通話聲音有所誤認之可能,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及110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2人前揭經勘驗之通話內容,均無從作為證人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2 次,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3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5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針筒5支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空夾鏈袋1包 4 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