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1-重訴-16-2024110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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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 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另於11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 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巨,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