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1-金訴-254-20241113-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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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士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青宸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士硯於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簿手)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朱淑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嗣由魏士硯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朱淑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檢察官及被告魏士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254院卷㈣第214頁、金訴254院卷㈩第23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朱淑美(下稱告訴人)將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第一層),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同案被告官圓丞、翁聖皓、陳靖樺、謝玉琳、林俊逸及許棣程(下稱官圓丞、翁聖皓、陳靖樺、謝玉琳、林俊逸及許棣程)名下帳戶層層轉匯,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官圓丞收受後,上繳予同案被告李青宸(下稱李青宸)或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金訴254院卷㈣第214頁),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如下:我不認識其他被告,我僅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不知道他們匯入本案帳戶內是詐欺贓款等語(見金訴254卷㈩第237頁)。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為證,又該等款項嗣遭層轉至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之第2層、第3層不等之帳戶後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青宸於警、偵訊之證述(金訴254警5-1卷第8頁、金訴254偵5卷第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麟於警詢時(金訴254警5-2卷第19至20頁)之證述綦詳,復有許棣程、陳靖樺、謝玉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官圓丞、陳靖樺、翁聖皓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林俊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棣程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卷第127至129、169頁、偵2-1卷第499至514頁、警4-3卷第1075至1078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59至1066頁、偵4-2卷第158頁、警3-2卷第370至376頁、偵4-2卷第157頁、警4-4卷第1645至1653頁、警3-2卷第364至369頁、偵4-2卷第171至173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含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之資料夾)文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176號、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李青宸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將第1車收到的款項負責以網路銀行方式轉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而我有購買DF平台,我會把這些帳戶的銀行金留給小幫手張瑞麟製作,之後我再後製DF平台虛擬貨幣的資料等語(見金訴254警5-1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李青宸會丟一疊資料叫我整理,裡面大概就是有「一車」、「二車(中轉)」、「三車」等資料,中轉是沒有領錢的,三車是負責領錢,「下線」就是這陣子沒有做或者不想做的,我負責把李青宸丟給我的銀行金流彙整,之後再去做出虛擬貨幣的交易訂單等語(見金訴254偵5卷第53至61頁)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附件2之「魏士硯- 永豐DF交易紀錄」、「魏士硯-永豐DF改」在卷可憑(金訴254偵4-1卷第385至388頁),再細繹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詳情,觀之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並無虛擬貨幣中最重要的「錢包位置」(見金訴254偵4-1卷第265、267頁),顯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違,是認本案DF平台確實係李青宸所購入,無法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被告所提出前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可認係事後製作而成,足徵本案帳戶確實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詐欺贓款之用,並不存在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的廣告,就加入L INE群組,對方丟給我一個網址,叫我加入,之後我就湊了180萬的現金開始投資虛擬貨幣,但我拿不出來我有投資180萬現金的證明。我會先把我要賣的幣別跟價格放在DF平台上,如果有人要跟我買,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而告訴人朱淑美匯款給我的345萬確實是跟我買幣的錢,我的利潤大約是5%左右,至於我只有180萬現金的成本,告訴人為何要匯款345萬元給我的問題,我不想回答等語(見金訴254偵4-1卷第69至7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忘記我投資的金額,我會依照買家需要多少幣,我再去跟別人買來賣他,賺取中間差價,而如果有大筆的交易,我就會把交易的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至於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提供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㈣第213頁、院卷㈩第276頁)。然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若屬正當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者,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從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根本沒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供交易,卻有買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竟將大額現金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⒊而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6日11時4分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345萬元,隨即於同日11時22分網銀轉帳其中172萬5,000元至官圓丞之永豐帳戶內、11時22分網銀轉帳180萬元至翁聖皓之永豐帳戶內,速度甚快,而被告得以一次大額將款項匯至官圓丞、翁聖皓之上開帳戶內,顯見已事先將翁聖皓、官圓丞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早已知悉會有需要大額轉帳至官圓丞、翁聖皓帳戶之情,早已特意事先約定帳號且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 ⒋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且若經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而從附件金流流向表中,可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朱淑美所匯入之345萬元之款項後,隨即於短暫之18分鐘內將全數金額匯至其事先約定之官圓丞、翁聖皓名下之帳戶內,與詐欺集團中轉匯詐欺贓款之「轉匯車手」相同,是被告對於收受大額款項後,隨即以轉匯方式將款項轉入事先約定之帳戶之行為正當性、合法性應有高度質疑,被告仍無視可能產生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件上述行為,是被告所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轉匯車手」,縱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 、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林俊逸、凃建良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朱淑美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等,均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金流流向中有涉及哪些被告之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上層人員,惟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與收簿手有所聯繫,尚難認被告對於該款項轉匯後之金流、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有所知悉,然無法積極肯認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附表所示告訴人所遭受之詐欺手段。是依上各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除收簿手外,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段及本案尚有第三名以上之共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帳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被告供稱其於110年5月6日11時4分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345萬元,隨即於同日11時22分網銀轉帳其中172萬5,000元至官圓丞之永豐帳戶內、11時22分網銀轉帳180萬元至翁聖皓之永豐帳戶內(見金訴254院㈣卷第213頁),被告既已參與後續轉帳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魏士硯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勾稽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論,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就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除使收簿手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收簿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自109年來詐欺案件直線攀升,每年詐騙金額高達數十億,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縝密且狡詐,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轉匯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從事虛擬貨幣飾詞狡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後態度惡劣,至今未曾認知己身行為之不當,亦無適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與金融秩序,併考量被告前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254卷㈩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提供本人之 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另分別擔任居間轉帳、車手等工作,共組詐欺取財集團,而共同為附表及附件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上開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轉匯之行為。然查,卷內並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大概是5%等語(見金訴254偵4-1卷第72頁),故以告訴人於本案之被害金額為345萬元計算之,被告獲有5%即17萬2,500元之報酬(345萬*0.05=17萬2,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官圓丞、 翁聖皓所示帳戶內,嗣經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轉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官圓丞,再經官圓丞轉交上游李青宸等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紹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紹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