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1-金訴-353-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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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宇 被 告 洪慈勵 被 告 吳宗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高永紳 被 告 李宥駩 被 告 吳尚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夢婷 被 告 李泓佑 被 告 尤鴻敏 被 告 汪錦誠 被 告 曾弘穎 被 告 黃郁軒 被 告 陳品齊 被 告 陳佑宗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24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95號、110年度偵字 第2541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8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1 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及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負擔。 洪慈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9萬5仟元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負擔。 吳宗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永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負擔。 李宥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負擔。 吳尚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負擔。 李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負擔。 李泓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及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負擔。 尤鴻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 汪錦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負擔。 曾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負擔。 黃郁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仟元,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負擔。 陳品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負擔。 陳佑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負擔。 李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負擔。 錢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學承(由本院以同案號另行審結)與宋沁騰(即綽號「嘉 哥」、「小林哥」,另案由本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五福路水房)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王公路水房,與五福路水房併稱本案水房)成立水房,由謝學承購置電腦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宋沁騰提供龍騰、清新、GPAY支付第四方支付平台及上游不詳網站(下稱「商戶」)與持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際金流轉帳之不詳工作室(下稱「工作室」)之聯絡方式,再由本案水房負責架接商戶及工作室間轉帳訂單、對帳等轉帳金流資訊傳遞及提供第四方支付客服工作,工作室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則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項及所在錢之犯意,由工作室使用其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透過本案水房提供之轉帳金流資訊進行入、出金之轉帳,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謝學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僱用邱建智(由本院以同案 號另行審結)、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於本案水房從事上開金流資訊傳遞及客服工作。其後,謝學承、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犯意,由謝學承安排陳佑宗、李泓佑、黃郁軒、陳品齊、汪錦誠、李夢婷、李凱翔、曾弘穎、尤鴻敏、錢緯於五福路水房;安排邱建智、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李宥駩、吳尚安、高永紳於王公路水房,並由邱建智擔任王公路水房管理工作,本案水房均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Signal等通訊軟體與上開商戶聯絡,並使用上開第四方支付平台及腳本程式進行接收商戶入金、出金訂單訊息(俗稱「搶單」),將該訂單(含訂單編號、商戶名稱、會員帳號、支付通道、收款銀行、銀行帳號、創建時間、訂單金額、應付金額、商戶餘額、付款人實名、水房人員操作帳號等資訊)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安排通知工作室操作轉帳,並由工作室回傳轉帳明細之訊息給予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水房,再由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水房回傳轉帳明細之截圖給予商戶,如有工作室未成功轉帳或商戶未收受金錢之情形(即俗稱「掉單」),則需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重新轉帳,以此方式協助工作室成員完成相關轉帳操作,將不法所得轉帳至不特定中國人頭帳戶,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經警方鑑識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水房使用之電腦、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支付平臺後臺管理報表資料及儲存雲端之帳冊等資料,查得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法所得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法所得轉帳金額為人民幣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 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政宇等16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6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本院卷四第228、274、298、373、390、416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學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證述(警五卷第127至137頁、偵四卷第15至29、109至111頁、偵六卷第211至263頁、院四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參,且有編號G1手機備忘錄(警十一卷第71至125頁)、五福路水房Skype群組擷圖(警十二卷第7至9頁)、GPAY支付平台網站擷圖(警十二卷第11至33頁)、本案水房工作排班表(警六卷第309至330頁)、本案水房110年5至10月報表(警七卷第21至154頁)、抽成表(警十二卷第35至39頁)、五福路水房10月報表及8月下半月每日記帳表(警十二卷第3至5頁)、被告李夢婷手機畫面擷圖(警九卷第202至203)、被告錢緯手機鑑識資料(警六卷第49至61頁)、中國銀行帳戶風控表(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第四方支付系統功能解說(警案卷第51至105頁)、盈虧報表及早班報告(警六卷第331至382頁)、工作回報及資訊紀錄群組對話擷圖(偵一卷第59至91頁)、對五福路水房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數據表及現場位置圖(警三卷第193至240、281頁)、對王公路水房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警11卷第301至323頁),另本案水房之電腦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扣案可佐(偵一卷第465至509頁、院一卷第217至247頁),足認被告林政宇等16人上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謝學承於偵查時證稱工作室會告知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 戶因金流進出異常或因司法緣故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等語(偵六卷第216頁),此核與卷內之銀行風控表中顯示「交易異常」、「狀態異常」、「司法凍結」、「客戶交易異常需臨櫃辦理」等紀錄相符(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而工作室係以透過本案水房與商戶進行聯繫,自本案水房取得商戶告知之金流轉帳相關資訊後,由工作室利用管控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商戶進行入、出金之轉帳,且由卷附之銀行風控表可知,工作室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多有交易異常之狀態,可合理認定本案水房對接之工作室所控制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係工作室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用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之不詳資金否則不會有為數甚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單一工作室所控制,甚至有自行記載交易異常之風控表等紀錄存在,堪以認定工作室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又金融機構並非24小時營業,且被告林政宇等16人亦非金融專業人士,卻必須於設置於我國境內之本案水房內24小時輪班為商戶及工作室傳遞境外金流之轉帳資訊,由此足見本案水房所傳遞資訊之轉帳金流之款項來源可疑,實非合理且可公開之交易所生;再者,工作室係透過本案水房為商戶進行入、出金之轉帳匯款,堪認工作室僅係單純接受商戶指示而從事轉帳工作,其收入顯然與實際轉帳金流無涉,足見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故工作室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依商戶指示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利益,以此破壞正常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性,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本案水房管控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亦無被告林政宇等16人利用網路直接操作中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之相關事證,被告林政宇等16人係於本案水房內居間為商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並擔任雙邊溝通之客服工作,使工作室能依照商戶出、入金資訊,以工作室所管控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為商戶進行款項之入、出金轉帳,進而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去向及所在;此外,卷內亦無被告等16人與工作室之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所為,且被告林政宇等16人既無直接實施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係參與特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工作室之特殊洗錢正犯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政宇等1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林政宇等16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林政宇等16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必對被告較為有利,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及並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限制要件,是綜合比較後,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固以商戶中有賭博及假賭博真詐欺網站,而認該等網站所處理之金錢為賭博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政宇等16人為商戶及工作室處理入出金事宜,乃掩飾或隱匿賭博及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案被告謝學承、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李宥駩、李夢婷、李泓佑等人固有本案水房傳遞轉帳金流資訊與賭博款項有關等語(偵一卷第104、155、194、247頁、偵六卷第220、264、269頁、),惟卷內未扣得任何線上博弈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不詳來源之資金與賭博有關;至於詐欺部分,卷內雖有被害人朱琪馨等9人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惟並無前揭被害人遭詐騙金流層轉匯入工作室所管控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之證據,故難認本案水房所處理之轉帳金流資訊包含博弈網站之賭金或前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難逕認被告林政宇等16人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四第227、273、372、389至390頁),無礙被告林政宇等16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政宇等16人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犯意,各自於加入本案水房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於商戶及工作室間傳遞轉帳金流資訊,居中幫助商戶及工作室以其等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應視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特殊洗錢罪。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政宇等1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其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林政宇等16人之傳遞轉帳金流資訊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16人均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政宇等1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謝學承出資經營之本案水房,擔任水房客服人員,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協助商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使商戶及工作得以用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破壞整體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其等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林政宇等16人於本院審理中尚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等之本案犯罪手段和平,均係受雇擔任水房客服人員、被動聽從指示而傳遞金流資料,並非直接從事轉帳行為;再斟酌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各自領取報酬金額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節,衡以除被告吳宗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尤鴻敏前有幫助洗錢及被告錢緯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外,其餘被告林政宇等13人均無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本院卷四第307至337、341至343頁),及被告林政宇等16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01至302、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項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林政宇、洪慈勵、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 李泓佑、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07至337、341至343頁),考量前揭被告等13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有繳回部分或全部之犯罪所得,堪認前揭被告等13人對本件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前揭被告等1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分別宣告緩刑2年。末考量前揭被告等13人所為幫助特殊洗錢犯罪,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使其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衡其犯罪時間、情節、所獲取不法所得多寡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前揭被告等1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其中被告林政宇、洪慈勵應各支付10萬元;被告李宥駩應支付7萬元;被告吳尚安、李泓佑、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應各支付5萬元;被告汪錦誠應支付3萬元;被告高永紳、李夢婷應各支付2萬元,及宣告被告林政宇、洪慈勵應各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其餘宣告緩刑之被告應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前揭被告等1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吳宗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尤鴻敏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於112年2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錢緯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於111年3月3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2年3月15日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等符合得緩刑之條件,本院自無由為被告吳宗益、尤鴻敏、錢緯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李夢婷、李凱翔、錢緯於本院供陳受雇於本案水房期間 未取得不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有自同案被告謝學承處收受不法報酬,至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均於本院審理時,各自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報酬,其等並有主動繳回如附表一「繳回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政宇尚餘20萬元、被告洪慈勵尚餘5萬5仟元、被告吳宗益尚餘7萬8仟元、被告陳佑宗尚餘2萬2仟元之未據扣案且未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 李泓佑、汪錦誠、李凱翔均供承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手機,均有持之用以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或登入與本案水房相關之通訊群組,堪認係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D1、E1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品齊、 陳佑宗及黃郁軒所有,其等供稱上開手機並非用以作為本案水房之犯罪工具,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品齊、陳佑宗及黃郁軒有持之用以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或登入與本案水房有關之通訊群組,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 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水房參與洗錢犯行。因認被告被告林政宇等16人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僅成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特殊洗錢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等所為之傳遞轉帳金流資訊手段亦非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本案水房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準此,被告林政宇等16人雖均參與本案水房之傳遞轉帳金流資訊犯行,但本案水房既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則其等所為自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其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本應分別就被告被告林政宇等16人被訴上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檢察官認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特殊洗錢罪)間,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 水房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證據出處) 繳回犯罪所得金額     犯罪工具   (證據出處) 1 林政宇 110.02 56萬 (本院卷三第429頁) 36萬元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D-2,警11卷第311頁) 2 洪慈勵 109.12 55萬元 (本院卷三第432頁) 49萬5仟元 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D-4,警11卷第311頁) 3 吳宗益 110.09 13萬8仟元 (本院卷三第431頁、偵一卷第247頁) 6萬元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E-2,警11卷第311頁) 4 高永紳 110.08 未取得 (本院卷二第412頁) X X 5 宥駩 110.05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412頁) 20萬元 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F-2,警11卷第311頁) 6 吳尚安 110.09 6萬元 (本院卷二第412頁) 6萬元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F-2,警11卷第313頁) 7 李夢婷 110.08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6頁) X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1,警3卷第207頁) 8 李泓佑 110.07 7萬元 (本院卷三第449頁) 7萬元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2,警3卷第205頁) 9 尤鴻敏 110.06 7萬元 (本院卷三第449頁) 7萬元 X 10 汪錦誠 110.09 8仟元 (本院卷三第22頁) 6萬元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4,警3卷第207頁) 11 曾弘穎 110.08 12萬元 (本院卷三第505頁) 7萬元 X 12 黃郁軒 110.07 3萬6仟元 (本院卷三第20頁) 3萬6仟元 X 13 陳品齊 110.07 1萬元 (本院卷三第24頁) 1萬元 X 14 陳佑宗 110.07 4萬元 (警五卷第130頁) 1萬8仟元 X 15 李凱翔 110.09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5頁) X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207頁) 16 錢緯 110.09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8頁) X X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緩刑負擔內容 1 林政宇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洪慈勵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高永紳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李宥駩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吳尚安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6 李夢婷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7 李泓佑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8 汪錦誠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9 曾弘穎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0 黃郁軒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1 陳品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2 陳佑宗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3 李凱翔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1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2號卷 警三卷 搜索、扣押、拘提資料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103708482號卷 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103709525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80014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1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2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3號卷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4號卷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5號卷 警十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1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 聲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821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3號卷 聲羈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19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20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68號卷 查扣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931號卷 查扣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號卷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一卷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二卷 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三卷 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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