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1-金重訴-4-20241122-3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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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侑珊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應發還蔡侑珊。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證人蔡侑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院五卷 第253至254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㈡第375至378頁)。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編號1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