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2-交易-13-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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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可以迴轉的,我有按照規則左轉後再迴轉,我還有先讓1台機車經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先緩慢向右行駛,讓迴轉半徑可以一次迴轉,並且有打左轉燈,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從左後視鏡看到沒有車過來才開始迴轉,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當時車速高達至少77公里,且告訴人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彎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彎道末端快速駛來,本案事故發生全部是因告訴人超速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兩邊外側為單白線。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52-54、63-65頁)可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僅經過約1秒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開始迴轉,且告訴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9-127頁),本案復經送逢甲大學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本案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未多作停頓旋即進行迴轉,並未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及確保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身心所受傷害均甚鉅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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