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2-交易-39-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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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3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112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錯過駛入鼎金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十號之匝道,可預見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使通行該路段之車輛緊急閃避或剎車,造成自撞等嚴重交通事故,致生該路段用路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抄近路前往蓮池潭,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1.65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迴轉駛入國道一號北向入口匝道,逆向行駛在國道十號東西向銜接國道一號之匝道。嗣經未久,劉建宏逆向駛至國道十號東向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續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適有林昕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吳姵穎沿國道十號東向進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及逆向行駛之甲車,緊急向右閃避,乙車仍因而失控擦撞匝道外側護欄,造成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昕弘業撤回對劉建宏之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吳姵穎則受有第五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暨牽拉性骨折、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建宏獲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並知悉該事故係其沿匝道逆向行駛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主觀上亦已預見乙車上之林昕弘、吳姵穎有因乙車擦撞護欄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昕弘、吳姵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繼續逆向行駛匝道離開現場,繼而於同日2時22分許,自國道十號之鼎中路入口匝道,逆向駛離國道至平面道路,以此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1分多鐘之久方式,致生公眾使用國道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昕弘、吳姵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暨併辦程序之說明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下稱甲案)。  ㈢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犯罪事實,於112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併辦意旨書,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送併辦(下稱乙案),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以同案號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後改分為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下稱丙案)。  ㈣本院審查庭因認乙案與甲案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本院112年9月14日雄院國刑俊112審交易413字第1121016286號函,將移請併辦之乙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追加起訴書,就原先乙案之犯罪事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於甲案,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後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丁案)。  ㈤以上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之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函示在卷可考。是丙案既係於甲案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合,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丁案部分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乙、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丙卷第95頁,院甲卷第421頁,院丙卷第9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罪事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警甲卷第1-6頁,警丙卷第1-8頁,偵甲卷第67-68頁,偵丙卷第99-101頁,審甲卷第105頁,院甲卷第421、441頁,院丙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甲卷第7-11頁,偵丙卷第98-9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國道一號鼎金系統示意圖、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雙方車輛及事故地點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甲車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警甲卷第12-18、38-39、64-65頁,警丙卷第9-16、18-23、24-35、40-106頁,偵丙卷第121、123、125、129頁,審甲卷第117-118頁,院甲卷第389-413、422-425、451-511、527-529頁,院丙卷第119、153-1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駕駛甲車,逆向行駛達1分多鐘,且斯時復為天色昏暗、容易精神不濟之夜間時段,匝道亦僅有一車道而無避讓空間,其上開持續性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往來具相當時速之順向車輛,因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乙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撞護欄。是其逆向駕駛行為,當屬具有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審甲卷第69-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警丙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抄近路圖己之便,貿然逆向駛入上開國道匝道,肇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吳姵穎之乙車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卷第153-156頁)。又告訴人吳姵穎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姵穎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等語。然查,就告訴人林昕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之時速,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至70公里(警丙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時速為60公里(院甲卷第4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時速有超過60公里之情,應認事故時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之時速為60公里。又因本件事故匝道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公局網頁資料可佐(院甲卷第551-559頁;至警丙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部分,則應為誤載,詳見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告訴人林昕弘於事故時之時速既同為60公里,當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可言。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林昕弘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審甲卷第117-118頁,院丙卷第153-156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林昕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林昕弘縱有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是辯護人此等告訴人林昕弘與有過失之主張,尚無足採。  ㈤因此,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 嗣順向行駛之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擦撞右側護欄,被告則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乙車有擦撞護欄發生事故,是直到警方通知我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車當下專注於前方路況,並未察覺乙車有擦撞護欄之事故發生,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在國道匝道,嗣於乙車自撞護欄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乙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亦有上述貳㈠部分之證據資料可查,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乙車擦撞護欄之事故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昕弘證稱: 我駕駛乙車至國道十號東西向往國道一號北向之匯流處時,突然見到甲車逆向出現,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往右偏轉並失控撞擊護欄,撞擊後我與告訴人吳姵穎均有受傷等語(警甲卷第7-9頁,院甲卷第425-430頁)。而依照證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當庭截圖影像畫面上,標示及指明其突然見及被告甲車逆向駛來時,駕駛乙車之所在位置(院甲卷第426、429、527頁,院丁卷第375頁),以及被告、證人林昕弘分別在Google街景照片、當庭截圖影像畫面標示、指明其後乙車為閃躲甲車而與甲車交會之位置(院甲卷第409、428-429、529頁),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互參照(如附件,見警丙卷第25頁),可知證人林昕弘約在國道十號東向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之槽化線末端見及甲車,兩車約在國道十號東西向匯流入國道一號北入口匝道上「WN07燈桿」之切面位置處交會,乙車撞擊護欄打滑之最終停止位置,則與「WN07燈桿」約有27.9公尺之距離,亦即乙車與甲車交會後僅前行粗略約27.9公尺,便已失控擦撞護欄。此情核與證人林昕弘證稱,其駕駛乙車閃避甲車後不到3秒,便直接撞到護欄等情相合(院甲卷第427頁),堪認證人林昕弘所駕駛乙車為閃避逆向直面而來之甲車,自向右閃避並與甲車交會,至失控撞擊右側護欄之時間,甚為短暫,至多僅有2、3秒之久(按:以乙車時速為60公里計算,則每秒前行約16.66公尺,加計剎車,應僅須2、3秒即可前行達27.9公尺)。  ㈣被告供稱其案發時之時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當下沒開很快 (警丙卷第2頁,院甲卷第421頁),併參以證人林昕弘證稱其自撞護欄後約過5秒下車,仍目睹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將逆向轉入匝道彎道等情(院甲卷第428-429頁),足見被告案發時駕駛甲車之車速確實非快,證人林昕弘始有於事故後下車見及甲車車尾燈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證人林昕弘之乙車從閃避甲車並與之擦身交會,至實際撞擊護欄之過程僅經過2、3秒,且被告所駕駛甲車於與乙車交會後之車速既非甚快,亦堪認定於乙車失控自撞護欄時,甲車僅駛離兩車交會點約2、3秒之不遠距離甚明(按:以甲車時速為40公里計算,則每秒前行約11.11公尺,即距離兩車交會點約22公尺至33公尺處)。  ㈤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乙車於失控撞擊護欄 後,不僅車體冒煙、零件散地,乙車右前車頭更近全毀、鈑金掉落,所撞擊之護欄水泥基座經碰撞後甚已破裂(警丙卷第28-35頁,院甲卷第424-425頁),是乙車撞擊護欄之衝擊力道應當甚劇,事故當下衡理造成巨大碰撞聲響,此觀證人林昕弘、證人即告訴人吳姵穎均證稱:乙車碰撞聲音極大,音量是大到發生在半夜市區,通常會有住戶出來看的程度等情即明(偵丙卷第98頁,院甲卷第427-428、430頁)。  ㈥又案發時間為相對安靜之深夜2時許,且依事故後先在匝道與 逆向甲車交會、後續再行至乙車擦撞護欄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甲車於事故後逆向續行,僅再與該用路人前方另一輛汽車及該用路人本身共二輛汽車交會(偵丙卷第123頁,院甲卷第424-425頁),可知案發時事故匝道之車流量非大,另被告所駕駛甲車與乙車交會後,僅以約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行駛約2、3秒之距離後,乙車即失控擦撞護欄,業如前述,是甲車於乙車擦撞護欄時之所在位置,與乙車之間隔距離並非甚遠。自上情以觀,事故發生時既係寧靜凌晨,匝道車流量非大而無其他車輛聲音掩蓋,且當下甲車距離擦撞護欄之乙車,僅有交會乙車後以非快車速行駛至多2、3秒,距離尚近,實與駛離一段期間後乙車始擦撞護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安靜、尚非嘈雜之客觀環境,對於乙車在不遠處擦撞護欄所造成之前述巨大聲響,當無全未聞及之理。  ㈦被告之甲車與乙車交會後,係先逆向行駛在匝道筆直路段、 尚未直接進入影響後方視線之彎道處,有證人林昕弘證述、Google衛星地圖暨街景照片資料可查(偵丙卷第129頁,院甲卷第403-409、429頁),復依被告自承其在匝道逆向行駛時,一路開很慢且很怕撞到來車之專注態度(院甲卷第421、442頁),則被告於會車後僅2、3秒即聽聞乙車擦撞護欄之巨大聲響,當會自後照鏡查看聲響來源為何、是否撞及他人車輛,進而自後照鏡所映後側筆直路況(未因彎道而視野受限),發覺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始稱合理。是被告於乙車撞擊護欄當下,應自碰撞護欄所生聲響、續而查看後照鏡之動作,已然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乙情,亦堪認定。  ㈧再者,被告既承認其在匝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構成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罪,業同前述,亦供認於逆向行駛過程,沿路係靠右行駛、閃遠光燈,以避發生危險(警丙卷第7頁,院甲卷第421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甲車之行車動態相合(警甲卷第15頁,院甲卷第424頁)。酌以乙車係與甲車交會後僅2、3秒即撞擊護欄、事故時甲車與事故地點距離非遠等具時空密接性之上情,被告既認知其駕駛行為有肇致事故之高度蓋然性,當於事故當下已認識該事故與其前揭逆向駕駛違規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亦當能自聞及乙車碰撞護欄所生之巨大聲響,預見乙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即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有因車輛劇烈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既知悉本件乙車撞擊護欄之事故發生,該事故與其在匝道逆向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以及乙車內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等節,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加以被告客觀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㈨至被告辯稱其因車窗緊閉、收聽廣播,未聽聞乙車碰撞聲響 ,待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本件事故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起初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既未曾提及因關車窗、聽廣播而未聞碰撞聲響之情(警丙卷第1-4頁),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9日、同年11月7日始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院甲卷第442-443頁,院丙卷第91頁),則此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當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傷害,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又甲案起訴書原未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事實(即同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甲案起訴書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丁案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丁案追加起訴書認為此二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及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佐(院甲卷第354-361頁,院丙卷第99、103-108頁),復為被告之辯護人所不爭執(院甲卷第445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2罪,均為累犯。  ㈡又依被告本件所犯此等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 同屬涉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相關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此等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2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檢察官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主張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累犯(院丙卷第95、101-102頁),惟該案件當事人實係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他人(院甲卷第549-550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錯過匝道、貪圖方 便,明知在車輛往來高速行駛之國道匝道逆向行駛,極可能肇致交通事故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心存僥倖,在國道匝道逆向駕駛長達1分多鐘,不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更實際導致告訴人林昕弘駕駛之乙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且造成告訴人吳姵穎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尊重用路人權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乙車撞擊護欄一事,並預見乙車上之告訴人林昕弘、吳姵穎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就涉犯過失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昕弘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告訴人林昕弘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考(院甲卷第541-54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吳姵穎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吳姵穎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院甲卷第547頁)。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嚴重情狀、告訴人吳姵穎受有腰椎骨折之非輕傷勢等情節,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第445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院甲卷第519-521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林昕弘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甲卷第4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2罪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昕弘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昕弘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昕弘並已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院甲卷第541頁),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處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吳姵穎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丁案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在國道匝道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且與經起訴之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丁案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甲案起訴書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丁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甲案屬同一事實,則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0097號卷宗 警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偵查卷宗 偵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甲卷 丙案: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刑案卷宗 警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交通事件卷宗 審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交通事件卷宗 院丙卷 丁案: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0408673號卷宗(影卷) 警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5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偵查卷宗 偵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丁卷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丙卷第25頁)  (按:附件所指A車即為本判決之甲車,B車則為本判決之乙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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