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2-交簡上-234-202410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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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2、17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維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4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王俞婷(下稱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