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2-交簡-2118-20241121-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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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被告並於113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詳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足認本件被告所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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