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2-交訴-23-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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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喬峻 被 告 林芳梅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洪瑞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喬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芳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洪瑞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喬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同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吳秀容於同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瑞煌則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D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卸貨方便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外側車道駛來均須閃 避,影響行車動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侯喬峻駕駛A車( 在左)、林芳梅騎乘B車(在右)、洪吳秀容騎乘C車同向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時,侯喬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芳梅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芳梅因洪瑞煌所停放之D車影響行車動線,而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侯喬峻則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侯喬峻所駕駛 之A車右前車頭遂與林芳梅所騎乘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芳 梅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吳秀容所騎乘之C車,致洪 吳秀容再碰撞至無過失之周徐輝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 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 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 時41分許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煌(下稱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洪國鐘及洪嘉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周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A車行車記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1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043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6246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煌、侯喬峻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林芳梅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分別注意駕駛汽車、聯結車、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瑞煌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林芳梅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偏;被告侯喬峻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洪瑞煌停車行為、被告林芳梅騎車行為及被告侯喬峻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洪瑞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據;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林芳梅受前方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及整體車流左偏之影響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喬峻就前方車流明顯左偏且逐步呈現擁擠之情況,未做任何反應適採安全措施而繼續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洪瑞煌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致使車輛需往左閃避形成擁擠處所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是上開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研究中心關於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洪吳秀容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芳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芳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是核被告侯喬峻、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林芳梅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梅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芳梅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林芳梅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㈠被告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林芳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芳梅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 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芳梅、洪瑞煌並給付調解金完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尚有依約給付調解金,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三人之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煌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喬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芳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芳梅給付調解金完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有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侯喬峻係於前案觀護期間犯本案犯行,為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侯喬峻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喬峻於緩刑期間內,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就被告林芳梅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梅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為被告洪瑞煌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告洪瑞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洪瑞煌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事件調解筆錄) 洪國展洪國鐘洪嘉璐 洪登科 共計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侯喬峻與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㈡115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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