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2-原訴-16-2025022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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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隆 郭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陳呂罔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英隆、郭子銘、陳怡君、陳呂罔市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唯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同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被告甲○○、己○○分別為乙○○之兒子及員工;被告丁○○○為戊○○之母親,並為告訴人即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緣告訴人於戊○○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乙○○得知後,於111年11月6日4時55分許,在市場內蔬果拍賣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時,乙○○以台語對告訴人大罵「幹恁娘、你給我照相、幹恁娘」並自後追趕。丁○○○得知上情後,追出至市場停車場詢問告訴人因何事被追趕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告訴人在見乙○○已走近且出言以台語對其辱罵「幹恁娘、你這個死番仔的孫子又拍我相片」時,再度跑離停車場。然乙○○竟於丁○○○上前欲詢問為何追趕告訴人時,出言辱罵丁○○○「幹妳娘臭雞掰、妳娘被幹」,並動手朝丁○○○脖子部位毆打(未成傷)。己○○及甲○○得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找尋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返回市場工作攤位途中,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她媽是有惹到你」。嗣於同日5時11分許,告訴人回到攤位時,乙○○旋趨前包圍之,並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幹恁娘、現在給我刪掉」。此時,戊○○自外跑回其經營的攤位區時,見乙○○、己○○及甲○○正圍住告訴人及丁○○○,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拿取攤架上之鐮刀衝向甲○○,對其辱罵「幹你娘」,並與之發生拉扯衝突,持刀劃傷甲○○之右手掌,致甲○○受有右手掌切割傷(約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甲○○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踢擊戊○○。己○○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架開戊○○並揮拳朝戊○○一陣毆打。與此同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頸部、上後胸背部疼痛。嗣己○○將戊○○壓倒於地後暫時平息衝突,然當戊○○起身撥打手機通話時,己○○再度趨向戊○○,先將丁○○○推倒癱坐於地,致丁○○○受有右膝部挫傷併關節內血腫之傷害,復朝戊○○揮拳毆打。己○○及甲○○對戊○○之毆打,致戊○○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鈍傷等傷害。同時,甲○○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對著戊○○吐口水。因認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乙○○、甲○○、己○○、戊○○、丁○○○(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所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甲○○及己○○與告訴人,以及被告5人彼此間均達成和解,渠等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6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前揭被告5人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己○○同案被訴強制罪部分,則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