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2-原金訴-28-20250321-4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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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毒」、「匕首」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林冠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該集團成員黃冠諭(由本院通緝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謝○鵬、陳○安(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上列5人以下合稱為林冠宇等5人)、「毒」、「匕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港壽街花市側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第一線車手即少年張○傑、顏采婕及曾婉茹(其3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林冠宇等5人並依「毒」、「匕首」之指示,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冠諭及謝○鵬、陳○安至上開地點欲向張○傑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惟因張○傑、顏采婕及曾婉茹取得贓款後即駕車逃竄,經林冠宇駕車追逐、攔截以致撞擊附近民宅,並由林冠宇等5人搶奪贓款得手而離去現場後,再由丁○○及陳○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統一超商忠孝門市,將上開10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隨緣居民宿對丁○○、黃冠諭、謝○鵬、陳○安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冠宇、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二卷第1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害人丙○○、同案被告黃冠諭及丁○○、證人顏采婕、曾婉茹、謝○鵬、陳○安及張○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金 訴二卷第171至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至10頁、第47至55頁、他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9至16頁、偵二卷第95至98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9頁)、證人顏采婕、曾婉茹、謝○鵬、陳○安及張○傑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79至86頁、第109至116頁、第213至219頁、第231至234頁、第237至240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收款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141至157頁、第185至190頁、第195至199頁、第205至209頁、他卷第319頁、第465至46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同案被 告黃冠諭、丁○○、「毒」、「匕首」、謝○鵬及陳○安等人,可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諭、丁○○、謝○鵬、陳○安、「毒」、「匕首」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經查,謝○鵬、陳○安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並為成年人乙節,固有其三人之相片影像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1頁、第129頁、審訴卷第17頁)。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為時,知悉謝○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在卷(見原金訴二卷第181頁)。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謝○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2.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依112年6月14日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然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乃主張自己於行為時並不知道南下之目的是要去收水,亦不知道其等向張○傑等人搶奪而來之牛皮紙袋內放有被害人受騙現金款項云云在卷(見他卷第385至391頁、偵二卷第95至98頁),縱其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末期,向檢察官表示:「(檢察官問:本件涉犯詐欺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然綜觀其上開答辯內容,實難認其已就本件洗錢犯行予以自白。遑論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件犯行而自同案被告黃冠諭處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自難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收水上繳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二卷第182至18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其等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自同案被告黃冠諭處取得5,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他卷第389頁、偵二卷第97頁),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既已由同案被告丁○○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10 0萬元全數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手機及 SIM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462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81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23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卷宗 原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宗之一 原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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