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2-原附民-65-20241015-2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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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淑惠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游淑惠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原附民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附卷第25頁)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因游淑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引用其起訴狀之主張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7100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