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2-原附民-69-20250311-2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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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彭冠傑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邱家輝 童孟學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彭冠傑部分,係起訴同案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彭冠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簡君霖之上開帳戶內,由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原告另於110年3月21日11時12分匯款3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㈡而被告童孟學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審理後,判決 無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童孟學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具狀對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邱家輝、顏佑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㈣至同案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原名林子愉)、葉子 賢、方士維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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