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2-原附民-70-20250311-2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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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高有德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童孟學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有德等15人為YTP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原 告遭YTP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Sunday」、「Fiffe」等三人佯裝之永豐金控證券人員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進行獲利,進而詐欺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顏瑩筠部分,係起訴被告何依苓介紹被告蔡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旋被告張恩偉將上開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林毅桓,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同案被告林毅桓指揮被告姚委承測試被告高有德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向原告施以詐術,至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1日15時40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帳戶內。 ㈡原告具狀對被告蘇義傑、林瑀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被告蘇義傑、林瑀霏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被告蘇義傑、林瑀霏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刑事被告,原告對被告蘇義傑、林瑀霏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而被告高有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決 免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高有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被告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富鴻、邱家輝、童孟學、方士維、顏佑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㈣至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葉子賢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 學、方士維、顏佑瑩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關於被告高有德部分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