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2-審交易-407-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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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瑋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仍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丹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沈榮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案發地點即逕自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沈榮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球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白內障、顏面骨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幾經治療,上開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視力僅餘光覺,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另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雖已癒合,但左膝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陳祥瑋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榮國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幾經治療,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視力僅餘光覺,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另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雖已癒合,但左膝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04號函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酒後駕車,小型車駕駛執照 經吊扣(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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